(2017)鄂068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017)鄂0682民初字第767号李元刚诉徐海林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刚,徐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767号原告:李元刚,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系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海林,男,年龄不详,汉族,警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原告李元刚与被告徐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到庭��加了诉讼。被告徐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海林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并自2016年3月5日起承担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海林承担。庭审时,原告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徐海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偿还。鉴于被告不讲信用,长期借款不还,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请求,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徐海林未作答辩。原告李元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海林因缺席庭审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以下认证:证据1系原告李元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系2016年3月5日被告徐海林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元刚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徐海林2016年3月5日4月8日还清”。证明2016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当时被告承诺2016年4月8日还清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徐海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徐海林应于同年4月8日偿还。借款当日,被告徐海林向原告李元刚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元刚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徐海林2016年3月5日4月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徐海林未把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求。本院认为:被告徐海林向原告李元刚借款,该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徐海林应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元刚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徐海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徐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