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上海童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杨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童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杨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2民初1491号原告:上海童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蓝天碧水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唐剑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红学,女,1984年2月7日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天津市蓟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悦,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徐汇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玲,女,198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上海童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被告杨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796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儿童辅导员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运营主管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2017年2月10日,原告即按照2014年2月12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条件向被告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予以拒绝并主动提出辞职。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509.22元,最终仲裁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96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2016年9月,原运营经理离职,故被告临时担任代理运营副经理,该工作为临时性工作,被告的岗位仍是运营主管。在原告寻找到担任运营经理的合适人选后,被告仍从事运营主管的工作。原告按照原《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条件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请求如上。本院认为:被告杨玲已就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7日,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796元,该金额未超过南昌市东湖区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童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由原告上海童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上海童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奔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