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高旭东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曹某,王某1,王某2,王某3,高旭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463号原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兴县。系肇事车辆车主。委托代理人刘斌,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兴县,系刘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系被害人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193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古交市。系被害人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系被害人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古交市。系被害人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古交市。系被害人次女。原审被告人高旭东,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兴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山西省吕梁市兴县。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负责人冯树宝,总经理。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旭东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曹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等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晋0181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旭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高旭东驾驶×××(×××)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安村(17KM+320M)处时,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4驾驶的无牌”时风”牌三轮车尾部,造成王某4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事故。经古交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4死亡时61周岁,生前与王某1居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大王路美林湾小区15号楼一单元,并与王某1一起经营花卉苗木,系城镇居民。王某4的母亲曹某2016年王某4死亡时超过80周岁,并有七个成年子女,居住在常安乡南头村,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肇事车辆×××(×××)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旭东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高旭东驾驶×××(×××)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安村(17KM+320M)处时,撞向前方行驶的王某4驾驶的无牌”时风”牌三轮车尾部,造成王某4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无牌”时风”牌三轮车碰撞形成痕迹。3、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当时陕KA**(×××)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速度92-102km/h。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司法鉴定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某4符合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6、到案经过和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高旭东的供述和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7日14时26分接到报警,在常安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无牌”时风”牌三轮车,×××(×××)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高旭东在现场,三轮车司机已死亡,常安乡派出所民警在现场保护,民警将高旭东带回调查。7、被告人高旭东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旭东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8、户籍证明和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道办大王社区证明,证实王某4死亡时61周岁,生前与王某1居住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大王路美林湾小区15号楼一单元并与王某1一起经营花卉苗木,系城镇居民。9、户籍证明和常安乡常安村委会证明,证实曹某系被害人王某4之母,2016年王某4死亡时超过80周岁,并有七个成年子女,居住在常安乡南头村,系农村居民。10、保单,证实肇事车辆×××(×××)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旭东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高旭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旭东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高旭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曹某、王某1、王某2、王某3110000元。三、被告人高旭东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曹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经济损失共计421347.9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以”被害人系非城镇居民,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旭东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刘某所提”被害人系非城镇居民,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在案证据材料显示,被害人王某4生前居住在太原市美林湾小区,且自2013年与其子女共同经营花卉、苗木生意,有合法居住证明和稳定收入来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杨 力审判员 张永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