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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康振江与杜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振江,杜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3107号原告:康振江,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杜文生(又名杜军),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康振江诉被告杜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振江、被告杜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振江诉称,原告做玻璃经销生意,2003年被告杜文生找到原告说,他给郑州一个公司做档案柜,需要大量的玻璃,希望原告能够长期给他供应玻璃,并保证货款一月一清。之后原告就开始给被告供应玻璃。期间被告付款时有拖欠,一直到2009年9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玻璃1584.72方,单价18.5元,折合人民币29317元,均有被告及其工人的签字为证。2004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门窗款计壹万贰仟伍佰元正,已付伍仟”,2004年9月2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玻璃款叁仟壹佰元正”,当天原告还给了被告4000元收玻璃的收条,被告说手里没有钱,就在欠条后面写明“4千收条没收”。另外,因之前被告将双环酒店的玻璃门弄坏了,原告替其重新给双环酒店安装了玻璃门,被告应付原告玻璃门款650元和工时费50元,原告在被告2004年9月26日所出具欠条上添加了“修双环玻璃门款650元”字样。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款44617元。之后原告每年都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先是以资金紧张为由让原告宽限时间,后来就以他需要找单据和原告推脱中,原告又多次拿着帐本找被告。起诉前,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说他的单据丢了,让原告起诉他。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617元并自2009年9月26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杜文生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被告杜文生只认可其向原告打的欠条和收到条,被告现在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康振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数量明细帐》9张,证明被告杜文生自2005年下半年到2009年购买原告的玻璃价值共计29317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杜文生将玻璃款付清后,原告康振江将明细帐交付给被告杜文生,现明细帐在原告处,说明被告杜文生并未将明细帐中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康振江。2、2004年9月26日杜文生出具的欠条,证明欠原告玻璃款3100元。3、2004年5月19日杜文生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玻璃款12500元整。4、2004年9月26日,原告康振江给杜文生修双环酒楼玻璃门款共计650元。5、2004年9月26日欠条背面“4千收条没收”,证明杜文生欠原告4000元玻璃款。6、明细帐上方原告注明的“玻璃胶、双捞轮合计50元”,证明被告欠款50元。被告杜文生对原告康振江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已将明细帐上的玻璃款付清了。对证据2、3、4无异议,但称其已将650元玻璃门款给了原告妻子张新玲了。2004年5月19日欠条中的“已付伍仟”是被告杜文生在2005年左右写上去的,该5000元是原、被告一起去给老陈要钢板款,要回来之后杜文生给了康振江,并在欠条上注明“已付伍仟”的字样。对证据5有异议,不认可“4千收条没收”证明其另欠4000元。对证据6有异议,其不欠原告5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明细帐页,被告杜文生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帐页中的玻璃已拉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3,欠条内容意思表达完整、明确,对该两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维修双环玻璃门650元,被告杜文生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6,系原告自行书写,且文意表达模糊,无法确定系被告杜文生欠款,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杜文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于200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杜文生在2004年12月25日偿还原告玻璃款5000元。该5000元应从原告起诉数额中扣除。原告康振江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5000元是原、被告一起去向老陈要的那5000元。杜文生将5000元给了康振江后,康振江给杜文生写了一个证明,杜文生在2004年5月19日欠条中注明“已付伍仟”。对被告杜文生提供的证据,原告康振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康振江经销玻璃,被告杜文生从事与玻璃加工有关的工作。2009年9月前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在双方业务往来中,被告使用原告的商品,由被告或者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列明的数量明细清单上签名认可,在被告付清欠款时,原告将有被告方签名认可的明细清单交予被告或销毁。至2009年9月25日,原告持有的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玻璃1584.72方,单价18.5元,折合人民币29317元。被告对此数额认可,但辩称其已将欠款付清。另可确认的事实还有:1、2004年5月19日,被告杜文生就欠原告康振江门窗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门窗款计壹万贰仟伍佰元正已付伍仟杜文生04年5月19日”。2004年12月25日,被告杜文生向原告偿还门窗款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塑钢门窗予付款伍仟元正(5000)元2004年12月25号康振江”。原告称,该5000元即为2004年5月19日欠条中注明的“已付伍仟”,被告称其支付了两次5000元,一次在欠条中注明,另一次原告为其出具了证明。2、2004年9月26日,被告杜文生就赊欠原告玻璃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玻璃款叁仟壹佰元正杜军04.9.26号”。该欠条背面注有“4千收条没收”。原告称被告将4000元欠款凭证收走后未支付相关款项,故在欠条背面注明,证明被告另欠其4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3、原、被告业务往来期间,被告杜文生委托原告维修双环酒店的玻璃门,价款共计650元,被告杜文生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在2004年9月26日的欠条顶端标注“修双环玻璃门款650元”字样。被告对其让原告维修双环酒店的玻璃门,价款计650元认可,但辩称其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妻子张新玲。4、被告对原告自己标注的“玻璃胶、双捞轮合计5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一些基本事实陈述不一,本院根据当事人所提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分析判定如下。1、关于原告所提供“数量明细帐”中载明的欠款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在双方业务往来中,被告使用原告的商品,由被告或者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列明的数量明细清单上签名认可,在被告付清欠款时,原告将有被告方签名认可的明细清单交予被告或销毁。被告或者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列明的数量明细清单上签字具有出具欠条的性质,原告将该明细清单提交法庭即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对明细清单中列明的商品无异议,但辩称其已将该欠款付清,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欠款付清,就数量明细清单中载明的玻璃款29317元,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2、关于2004年5月19日欠条中欠款数额认定问题。该欠条中显示原欠门窗款数额为12500元,欠条中注明的已付5000元应自欠款数额中减去。2004年12月25日,被告杜文生向原告偿还门窗款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塑钢门窗予付款伍仟元正(5000)元2004年12月25号康振江”的证明。原告称,该5000元即为2004年5月19日欠条中注明的“已付伍仟”,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该5000元亦应自欠款中减去。故,该欠条中下欠欠款数额认定为2500元。3、2004年9月26日被告杜文生出具的欠条中显示欠款数额为3100元,对此应予认定。该欠条背面注有“4千收条没收”的字样不能证明被告另欠原告4000元。该欠条的欠款数额认定为3100元。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另欠其维修双环酒店玻璃门款650元能否认定问题。被告对其让原告维修双环酒店的玻璃门,价款计650元认可,但辩称其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妻子张新玲。就维修玻璃门欠款被告杜文生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仅是原告在2004年9月26日的欠条顶端标注“修双环玻璃门款650元”字样。根据经验法则,由于被告就此欠款未出具欠具,其在支付该笔款项时亦不会要求原告出具收据,故要求被告提供已支付该笔维修款的证据强人所难,原告仍应提供被告尚欠该维修款的证据,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仍欠该笔维修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650元欠款不能认定。5、被告对原告自己标注的“玻璃胶、双捞轮合计50元”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该50元欠款不应认定。综上,被告欠原告款项应认定为29317+12500-5000-5000+3100=3491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案涉欠款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康振江要求被告杜文生自2009年9月26日起按月息1%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文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振江欠款34917元,并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原告康振江负担200元,被告杜文生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强审 判 员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