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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元阳县南沙镇呼山页岩砖厂与钟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阳县南沙镇呼山页岩砖厂,钟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505号原告:元阳县南沙镇呼山页岩砖厂,住所:元阳县南沙镇幸福村。投资人唐述义。被告:钟海,男,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个旧市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琼,女,1981年4月6日生,彝族,建水县村民,住。系钟海配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元阳县南沙镇呼山页岩砖厂与被告钟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阳县南沙镇呼山页岩砖厂的投资人唐述义,被告钟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阳县南沙镇呼山页岩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购砖货款人民币14,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到5月间,被告钟海向原告多次购买红砖。其中4月26日和5月27日两次各购买20,000块,约定价格为每块0.36元,由邓林忠、章朝标用货车从原告处提货运走。被告钟海一直拖欠两次的货款14,400元至今未付。被告钟海辩称:原告不能提供有被告本人签字的收据及欠条,对原告主张的两次货款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4月份,被告钟海用云G×××××号货车到原告厂内购买过红砖并自己拉走,货款已付清。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2015年4月26日由邓林忠运输、2015年5月27日由章朝标运输的红砖是否为钟海购买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购货单位为“云G×××××”,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3日的元阳县南沙镇呼山红砖厂砖票四张;购货单位为“钟海”,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驾驶员为邓林忠的元阳县南沙镇呼山红砖厂砖票一张;购货单位为“云G×××××”,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驾驶员为章朝标的元阳县南沙镇呼山红砖厂砖票一张;邓林忠及章朝标的证人证言,二人无法确定其拉运的红砖货主为本案被告。被告钟海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2015年3月14日、2015年4月13日的元阳县南沙镇呼山红砖厂砖票、邓林忠及章朝标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对于原告2015年4月26日由邓林忠运输、2015年5月27日由章朝标运输的红砖的货主是被告钟海的主张,因二驾驶员不能确定其拉运的红砖货主为本案被告钟海,原告提交的砖票上也没有被告钟海的签字,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与被告有明确关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元阳县南沙镇呼山页岩砖厂对被告钟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