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蔡少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少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刑初25号公诉机关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少帅(曾用名蔡帅),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2016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滨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少帅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少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初,被告人蔡少帅承包了潍坊港联华公司的土方填场工程。为完成土方填场工程,2016年5月6日晚18时至7日凌晨5时,被告人蔡少帅雇佣挖掘机、运输车辆在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海港支路潍坊市投资公司滨海物流分公司的园区内盗挖、偷运土方104车,共计2396.784立方米。经鉴定,被盗土方价值为人民币19174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少帅已赔偿被害单位相关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少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证人钟某、于某1、于某2、蔡某、王某1、林某、胡某、王某2、李某、姜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土方运输记录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少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少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少帅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少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远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小康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