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新天与杨曼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天,杨曼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139号原告:陈新天,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学,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曼英,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陈新天与被告杨曼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曼英经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出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天诉称,原告陈新天系被告丈夫杨新龙妹夫。2016年6月10日,被告丈夫在东莞市黄江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6月24日,被告委托原告到东莞市处理本次交通事故。2016年7月28日,被告书面承诺,在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款到位后向原告支付9万元。原告接受委托后,最终通过诉讼使赔偿款到达被告账户,但被告对于自己的承诺拒不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曼英支付原告代理费90000元。原告陈新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帮其处理杨新龙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2、承诺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在原告代理其处理被告丈夫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事故后向原告支付90000的事实;3、证据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的事实;4、劳动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代理义务的事实。被告杨曼英辩称,原、被告系亲属,原告应该为答辩人处理该事,不应要求答辩人支付代理费。被告杨曼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2016)粤1973民初11563号判决书的履行情况。本院依法对该案保险公司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调查,通过何峰微信号(何峰)发送付款凭证至杨镕涛微信号(925720586)。本院依法输出该付款凭证,该凭证显示:“2017年4月18日,保险公司分别向被告杨曼英打款两笔,其中一笔款500087.4,一笔112291.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新天系被告丈夫杨新龙妹夫。2016年6月10日,被告丈夫在东莞市黄江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6月24日,被告委托原告到东莞市处理本次交通事故。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1份,载明:“我杨曼英承诺,委托陈新天全权处理我夫杨新龙交通事故死亡一事的理赔事宜…待赔偿款到帐以后,我愿意支付玖万元人民币给陈新天做为费用。承诺人:杨曼英,时间:2016.7月28号”后原告通过诉讼帮助被告赔偿款到达被告账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承诺的款项。故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杨新龙的赔偿款已经全部赔付至被告杨曼英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陈新天应被告杨曼英之邀代理其处理被告杨曼英丈夫杨新龙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双方签订委托书,被告杨曼英亦书面承诺在事故赔偿款到位后向原告支付90000元作为费用,该承诺系被告杨曼英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陈新天依约履行自身义务,协助被告杨曼英处理其丈夫杨新龙交通事故赔偿事宜,2017年4月18日,杨新龙交通事故赔偿款已经支付至被告杨曼英账户。被告杨曼英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曼英应向原告陈新天支付代理费用90000元。被告杨曼英未经本院许可,在庭审前退出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曼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代理费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杨曼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蔡 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镕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