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与邓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邓红,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涟水县分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涟水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勇,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红、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涟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涟水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4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被上诉人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邮政涟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协议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伙合同》,名为合伙,但无合伙事实,不具备合伙法律特征。《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公司不符合合伙的主体条件,上诉人对合伙事项没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也无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约定和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也予认可,双方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不是合伙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合同》前言部分明确约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资产租赁合同》交与被上诉人与赵莉履行,即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及设备转租给被上诉人与赵莉。2、上诉人一审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伙合同》第六条第4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每年10月1日前付给上诉人20万元,由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租金。该约定合法有效。2014年3月30日,被上诉人邓红向上诉人书面承诺,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有租金全部由被上诉人负责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该承诺合法有效,且与《合伙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相印证。邓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邮政涟水分公司未作陈述。海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邓红给付144.1044万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按每日520.55元标准计算费用,同时赔偿损失5万元,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28日,合伙人(甲方:海林公司)与合伙人(乙方:邓红;丙方:赵莉)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该合同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甲方与县邮政局签订的《房屋资产设备租赁合同》交与乙、丙方履行。合伙企业名称为:涟水大东瀛餐饮娱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经营项目包括酒店、客房、洗浴、歌厅等。合伙期限为15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出资额、方式及期限为:海林公司以现金出资20万元,邓红以现金出资100万元,赵莉以现金出资30万元。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07年11月30日前交齐。合伙出资共计150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示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公司由乙方和丙方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甲方协助经营管理,主要负责外围关系协调,协助办理工商、税务、卫生、消防、环保、规划等手续。甲方每年净得现金50万元(税后),前4年不拿现款,挂往来账且不计息,从第5年开始(即2010年10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200万元,以后每年10月1日前付给甲方50万元。债务与责任承担: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责任。乙方每年10月1日前付给甲方20万元,由甲方支付给邮政局房屋租金。由乙方、丙方付给甲方150万元作为甲方先期已投入的款项,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对已投入的工程实地进行核实为准,多退少补。在该合同期限内,乙方、丙方如不按时付给甲方七十万元(含房屋租金20万元),逾期一个月内甲方收回经营管理权,并处以罚金100万元,直至甲方权益得到保障。合同期内,如遇邮政局处置此资产,由甲、乙、丙方共同协商所占份额。该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合伙业务于营业执照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开始营业。2008年5月13日,邓红与海林公司召开涟水大东瀛餐饮娱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股东会,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万元,邓红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邓红负责公司验资、设立登记具体事宜。2008年5月23日,涟水大东瀛餐饮娱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成立,营业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法定代表人为邓红,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邓红(出资130万元)、海林公司(出资20万元)。审理过程中,邓红陈述第一次交给邮政局的租金19万元系海林公司所交,该款其认可是海林公司的出资款,所以工商登记了海林公司出资20万元。2008年6月23日,邓红向涟水县工商局申请因涟水大东瀛餐饮娱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困难,现将该公司改为涟水县大东瀛餐饮娱乐商务会馆,系一人独资。2009年6月30日,邓红与海林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解散涟水大东瀛餐饮娱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并由全体股东成立清算组,邓红任清算组组长,并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有关事宜。2009年7月24日,涟水县工商局向邓红下发备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涟水大东瀛餐饮娱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已提交全部必要文件,工商局予以受理。2011年8月11日,涟水大东瀛餐饮娱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被吊销。2008年6月24日,涟水县大东瀛餐饮娱乐商务会馆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邓红。另查明:涟水县邮政局与海林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房屋资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邮局将房屋及配套设施出租给海林公司,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房屋租金为前八年每年7.6万元,设备租金为11.4万元;后七年每年租金为8.8万元,设备租金为13.2万元,总额为306万元。海林公司每年在签订合同期的前一个月租金到账,先付款后使用,首次付款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后邮局起诉海林公司、邓红、卢少林要求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该案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8年11月4日,邮局同意海林公司租期延长至2031年9月30日,房屋租金再议;租赁期内该单位对邮局枢纽楼院内的土地可以无偿使用,并同意租赁期内该单位新建综合楼以“涟水县邮政局营业厅”名义。后海林公司开始谋划在租金房屋所属的土地上建设所谓的服务中心。海林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邓红之间系合伙关系。后该判决书判决:解除邮局与海林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资产租赁合同》,海林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邮局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房屋租金及设备租金101.3333万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日520.55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租金及设备租金。海林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邮局违约金5万元。再查明:涟水大东瀛餐饮娱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及涟水县大东瀛餐饮娱乐商务会馆的经营场所系上述租赁合同中的房屋及后添附的房屋等。审理过程中,海林公司主张其与邓红之间的关系系租赁合同关系中的转租关系。对海林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法院对其释明后,其仍坚持原来的观点主张,不予变更。庭后海林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只明确了该性质为费用,并未变更该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海林公司与邓红之间签订的合伙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海林公司向邓红主张的费用是以(2014)淮中民终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但该判决书中并未确认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海林公司所举的证据(包括合伙合同)以及双方因履行合伙合同所涉及的一系列行为均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相反,在该案的一审中,海林公司主张其与邓红系合伙关系。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合同中约定,邓红每年10月1日前付给海林公司20万元,由海林公司支付给邮政局房屋租金,但双方并未明确该20元的性质为租金,只是表明了该20万元的用途而已。此外,双方合伙合同中约定,在该合同约定的期内,邓红、赵莉如不按时付给海林公司70万元(含房屋租金20万元),逾期一个月海林公司收回经营管理权,综合合同的内容可知,该70万元为海林公司每年的净得现金50万元,以及上述邓红于每年10月1日前支付给海林公司的20万元,虽然该条款中明确含房屋租金20万元的,但该20万元其实就是邓红于每年10月1日前支付给海林公司的20万元,同时本案的合伙合同中也未提及到房屋租赁的事实,故海林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转租关系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海林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经释明后,海林公司仍未进行变更,坚持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转租关系,因而海林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合伙法律关系还是租赁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的租金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2007年11月28日,海林公司与邓红、赵莉签订了《合伙合同》,约定海林公司与邮政涟水分公司签订的《房屋资产设备租赁合同》交与邓红、赵莉履行,合伙企业名称为:涟水大东瀛餐饮娱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同时约定,海林公司年净得现金50万元(税后);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邓红、赵莉负责,海林公司不承担责任;邓红每年10月1日前付给海林公司20万元,由海林公司支付给邮政涟水分公司房屋租金。依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符合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伙法律特征。2008年6月23日,邓红向涟水县工商局申请因涟水大东瀛餐饮娱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困难,将该公司变更为涟水县大东瀛餐饮娱乐商务会馆。2008年6月24日,涟水县大东瀛餐饮娱乐商务会馆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邓红。为此,合伙成立的涟水大东瀛餐饮娱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并未继续实际经营,合伙体解散。2006年8月23日,邮政涟水分公司与海林公司签订房屋资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标的物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由涟水县大东瀛餐饮娱乐商务会馆实际占有使用。2014年3月30日,邓红向海林公司书面承诺:“贵公司与涟水县邮政局签订的工业新区邮政服务楼所有租金全部由我负责,与贵公司无关”。该承诺充分说明,海林公司与邓红之间不存在合伙的事实,而重新形成房屋转租的法律关系。邓红出具的承诺有效,应当按承诺履行义务。2015年3月19日,本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解除邮政涟水分公司与海林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资产租赁合同》,海林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邮政涟水分公司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房屋租金及设备租金101.3333万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日520.55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租金及设备租金;海林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邮政涟水分公司违约金5万元。海林公司诉讼要求邓红给付144.1044万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按每日520.55元标准计算费用。因生效判决海林公司所承担的租金截止到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的房租并没有让其承担,且邓红的承诺也仅是海林公司应当支付给邮政涟水分公司的租金,因此,海林公司主张租金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邓红承诺房屋租金全部由其负责,但其并未及时履行承诺,导致海林公司对邮政涟水分公司违约,并承担5万元违约金,为此,对海林公司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海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49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房屋租金及设备租金101.3333万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房屋资产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日520.55元的标准计算房屋租金及设备租金;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海林公司违约金5万;三、驳回上诉人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合计35520元,由被上诉人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蒋其举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