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6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杜志勇与王春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勇,王春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6684号原告:杜志勇,男。被告:王春河,男。原告杜志勇与被告王春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勇、被告王春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春河偿还原告杜志勇汽车维修配件款9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春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杜志勇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村开办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3月份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与被告王春河之间存在修车业务关系。被告王春河时常会在原告杜志勇处修车,经常赊欠修车费,至今仍有9295元修车款没有跟原告杜志勇结清。2016年12月6日,被告王春河又去原告杜志勇处修车,原告杜志勇要求被告王春河结清之前赊欠的修车费,被告王春河给原告杜志勇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配件钱9295元。后原告杜志勇多次向被告王春河催要,被告王春河先是对原告杜志勇说要卖车,打算用卖车款还钱。后来原告杜志勇得知他人(田树峰)欠被告运输款,要求直接通过田树峰的运输款抵扣欠款,被告王春河同意。但原告杜志勇向田树峰要求支付被告王春河欠原告杜志勇的钱时,田树峰说被告王春河不让他给原告杜志勇钱。从被告王春河在原告杜志勇处初次修车至今已近两年,但被告王春河迟迟不予偿还原告杜志勇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被告王春河辩称,我不认可数额,应该以当时原告给我出具的收据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春河从2015年年初开始到杜志勇处修理车辆。经双方核对,王春河尚欠汽车修理费及配件款9295元未支付。2016年12月6日,王春河向杜志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配件款9295元,欠保险费8800元,共计壹万捌仟零玖拾伍元,欠款人王春河。截至庭审当天,王春河未偿还杜志勇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王春河在杜志勇处修理车辆,购买配件,王春河在出具的欠条中进行确认并写明尚欠的修理费及配件款数额,双方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杜志勇要求王春河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春河虽主张其不认可欠款数额,应以当时杜志勇出具的收据为准,但王春河向杜志勇出具的欠条中写明欠配件款数额,王春河当庭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数额有误,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杜志勇欠款9295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春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