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153潘海峰与刘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峰,刘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153号原告:潘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友开,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训伟。原告潘海峰与被告刘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禹友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峰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条据1份。借款后,原告多次主张债权,被告于2016年10月份只偿还过本金20000元,尚欠80000元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7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刘训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训伟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潘海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潘海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刘训伟,2016.3.11”。借款后,原告潘海峰向被告刘训伟主张债权,被告刘训伟于2016年10月向原告潘海峰偿还过本金20000元,尚欠80000元至今拒不归还,故原告潘海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训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7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潘海峰提供的被告刘训伟签名的借条1张、原、被告户籍资料、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论证,确认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刘训伟向原告潘海峰借款,原告潘海峰向被告刘训伟主张债权,被告刘训伟理应积极归还全部借款,现被告刘训伟只偿还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拒不归还,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潘海峰要求被告刘训伟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训伟归还原告潘海峰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2月27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训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 判 长 尹虹霞审 判 员 吴堂胜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额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