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靳文涛、唐桂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靳文涛,唐桂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482号原告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法定代表人朱明义,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延梅,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文涛,男,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杜家镇。被告唐桂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杜家镇半截河子村。原告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靳文涛、唐桂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文涛、唐桂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合同书》及《合同书附属履约保证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靳文涛办理出国劳务,派往国家为日本,期限为三年;讲习期间每月津贴为60000日元;被告靳文涛与日方企业签订《雇佣合同》后,日方企业直接向其支付实习工资,工资标准不低于日本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加班或休息、节假日加班享受日本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待遇。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被告唐桂娟为靳文涛的履约担保人,若靳文涛违约,则被告唐桂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9月4日被告靳文涛赴日劳务,2015年11月16日被告靳文涛私自离开接受会社,去向不明。依据《合同书附属履约保证书》第2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靳文涛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000元,依据《合同书》第2条第2款第5项和《合同书附属履约保证书》的约定,被告唐桂娟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上述事实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上述事实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靳文涛支付违约金13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桂娟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靳文涛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为靳文涛办理赴日本出国劳务,期限为三年;研修期间每月津贴为60000日元,靳文涛与日方企业签订雇佣合同后,日方企业直接向其支付技能实习工资,工资标准不低于日本相关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加班、休息、节假日加班享受日本相关法律规定的待遇。并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靳文涛、唐桂娟签订《合同书附属履约保证书》,《合同书附属履约保证书》约定:靳文涛在日期间离岗、离开接收会社私自出走不归,或合同期满拒不服从统一安排按期回国,须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30000元。唐桂娟为靳文涛的履约担保人,若靳文涛违约,则唐桂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4日被告靳文涛赴日劳务,2015年11月16日被告靳文涛私自离开接收会社,去向不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合同书附属履约保证书》、大使馆认证的行踪不明申报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凭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靳文涛签订的《合同书》及与被告靳文涛、唐桂娟签订的《合同书附属履约保证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靳文涛私自离开会社去向不明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桂娟作为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文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唐桂娟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靳文涛、唐桂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宁 波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人民陪审员 杨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成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