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357叶建冬与朱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冬,朱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57号原告:叶建冬,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国,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叶建冬与被告朱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朱建国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朱建国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建冬人民币陆万元整,用于偿还借款等内容。原告于同日经过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桃源支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余款1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在债权人主张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年利率16%,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建冬支付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叶建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朱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房宇燕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