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78年4月26日生,住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南京市雨花台区。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守堃,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守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软件大道安德门大街路口由东向西的左转车道上时停止不前,经群众举报后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7.1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资料、鉴定意见、刑事摄影照片及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当天自己处于醉酒状态,对有无驾驶机动车没有记忆。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其理由: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三段视频,其中证明被告人出酒店大门,进入汽车并发动车辆的视频,首先该段视频侦查人员取证不合法,系侦查人员用自己的手机自行从酒店监控中翻录下来;其次该段视频只能证明被告人上车,但不能排除被告人没有上路的可能性;第三,该段视频有50秒左右的空白,不能排除被告人在此期间下车或者没有开车上路的可能性。第二段视频只能证明被告人坐在车内睡觉时被交警查获,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醉酒驾驶的行为。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公诉机关补充提交10张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当日的行车轨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软件大道安德门大街路口由东向西的左转车道上时停止不前,经群众举报后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7.1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2016年7月11日22时58分58秒民警接到赵姓举报人(137××××1519)举报:苏A×××××别克车停在软件大道安德门路口,车主趴在方向盘上,怀疑车主系酒驾。(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1日22时58分许,南京市公安局交警八大队接指挥中心通知,有一辆苏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软件大道安德门大街路口东向西方向的左转车道上停着不动,且驾驶员趴在方向盘上貌似睡着了。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发现该车处于发动状态,档位在N档上,该车驾驶员李某趴在方向盘上睡着了,怀疑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将其控制,并试图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李某不配合,然后将其带至雨花中医院进行强制抽血检测。(3)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自然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4)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等,证实李某准驾车型为B1D,苏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某。(5)受理鉴定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证实提取血样及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光盘内容:1、民警朱某与被告人李某妻子金某电话录音,证实当晚金某一直在家中,没有去接李某回家。2、2016年7月11日晚李某从卓品酒店出来后,驾车离开。3、公安机关在软件大道安德门大街路口东向西方向的左转车道上将趴在方向盘上睡觉的驾驶员李某查获的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当场扣押李某苏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8)刑事摄影照片若干,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抽血时的现场照片。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自称自己处于失忆状态,不记得当时自己有无驾驶车辆。3.鉴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6]5123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237.1mg/100ml。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内容为:(1)民警朱某与李某妻子金某通话记录;(2)李某酒后驾车离开酒店时的监控视频;(3)交警查获李某的现场视频及带李某到医院抽血的视频资料。5、补充提交的刑事摄影照片10张,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7月11日22时12分47秒至22时55分15秒驾驶苏A×××××小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经查根据现场三段视频及庭后公诉机关补充的10张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7月11日22时9分至10分20秒间驾车离开酒店,22时12分47秒行驶至软件大道花神大道,22时51分34秒行驶至花神大道雨花南路以南,22时55分13秒行驶至软件大道花神大道以西北侧,23时19分在软件大道安德门大街路口东向西方向的左转车道上被交警查获。以上视频及照片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7月11日22时9分至23时19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受理鉴定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被交警查获后到医院提取血样并经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237.1mg/100ml,证实被告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萍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