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执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1024执248号申请执行人龚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胡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龚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山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龚某某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某某履行该调解书上第二项可执行内容,即胡某某给付孩子胡菲菲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抚养费,共计108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胡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7年6月16日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执行义务。被执行人胡某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2017年6月12日自觉履行了本院(2013)山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内容:给付孩子胡菲菲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抚养费10800元。申请人龚某某已领取案件款10800元。本调解书本次可执行内容现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山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小康代理审判员 孔庆涛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