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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于希泽与肖某、任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希泽,肖某,任振飞,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122号原告:于希泽,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肖某,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被告:任振飞,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系被告任振飞的母亲。被告:任某,女,200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法定代理人:肖某,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系被告任某的母亲。原告于希泽与被告肖某、任振飞、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希泽、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希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某偿还原告借款29.6万元;2.被告任振飞、肖静茹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任中良系同村关系,邻里关系不错,2014年1月份任中良在原告处借款29.6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签有借条、抵押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任中良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现任中良因意外死亡,被告肖某系任中良的妻子,应由肖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振飞、肖静茹系任中良的子女,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肖某辩称,对任中良在外借款的事毫不知情,也不知道钱的去向,但是该笔钱没有用于我们家庭的生活,因此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振飞、肖静茹辩称,任中良没有留下任何财产,因此放弃对任中良财产的继承,任中良常年不在家,对于他的事情我们均不知情,他在外的事情和我们也没有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抵押协议、电汇凭证各一份、被告提交照片三张、结婚���一份、户口登记页四份及依法申请本院调取的任中良银行交易明细10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抵押协议、电汇凭证、任中良银行交易明细10份、结婚证一份、户口登记页四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任中良借款29.6万元,被告肖某根据电汇凭证及任中良6228411730136940216账户明细记载显示,认可任中良2014年1月7日收到借款20万元,对于原告所说的9.6万元现金不认可,怀疑可能是高利贷,但是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9.6万元是高利贷的主张不予认可;二、被告肖某提交三张照片,拟证明任中良存在家庭暴力,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任中良的借款不应由其承担,被告肖某提交的照片仅能体现其脸部受伤,但���其受伤是否系任中良所为,即使是任中良所为也缺乏和本案的关联性,无法否认任中良、肖某的夫妻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三、被告肖某庭后提交任中良书写的学习笔记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任中良从事非法传销工作,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和原件核实,也无法确认是否任中良书写,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任中良从事非法传销,故对被告肖某提交的上述两份学习笔记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任中良在原告于希泽处借款29.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月7日-2015年1月7日。同日任中良与原告于希泽签订抵押协议,约定:任中良以东光县大单镇仉于村房产及宅基地各一处作为借款的抵押,抵押所保证的借款期满,借款人未按约定偿���全部本息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借款发生后,任中良没有偿还过借款。另查明,被告肖某系任中良的妻子,被告任振飞系任中良的儿子,被告任某系任中良的女儿。任中良因意外于2016年9月30日死亡。本院认为,任中良和原告于希泽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从任中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能证实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任中良欠原告借款29.6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任中良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某尽管辩称对任中良在外面的借款毫不知情,也未见过任中良家里拿过这么多钱,即使存在这些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肖某和任中良系夫妻关系,任中良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中良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任中良已经死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偿还29.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任中良以东房权证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进行抵押,因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耕地、宅基地、��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抵押协议无效。被告任振飞、任某作为任中良的子女,放弃对于任中良财产的继承,故被告任振飞、任某对任中良的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振飞、任某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希泽借款29.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树峰审 判 员  刘庆杰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吉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