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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建雄与湖北省房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雄,湖北省房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鄂03行终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雄,男,汉族,1959年2月15日生,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张宏宇,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虹,男,汉族,1963年11月8日生,住湖北省房县,系刘建雄弟弟。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房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房县城关镇鼓楼巷**号。法定代表人万天虎,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宏印,男,系该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建雄、上诉人房县房地产管理局因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3)鄂房县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丹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井家坤(主审)、审判员宋志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雄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宇、刘建虹,上诉人房县房地产管理局(下称房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印、孙福斌到庭参加诉讼。房县房管局的负责人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房县服装公司因经营需要于1993年-1994年在原房县工商银行贷款74.5万元,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房县服装公司无力偿还,房县工商银行便将此笔贷款债权转让给十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后又被十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转让给房县大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包括本金74.5万元,利息148.66万元,合计债权金额223.16万元),房县大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8月2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刘建雄。2008年10月,雷泽海取得服装公司抵押房产的土地开发权,随后进行了开发建设。2010年8月24日,房县房管局为雷泽海、许明菊夫妇办理了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致使刘建雄与雷泽海、许明菊夫妇达成的补偿协议未能兑现。刘建雄于2011年4月23日向房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县房管局为雷泽海夫妇颁发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房县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刘建雄的诉讼请求”。刘建雄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1日作出(2011)十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房县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鄂房县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房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许明菊、雷泽海办理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刘建雄于2013年5月2日向房县房管局书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损失74.5万元,房县房管局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刘建雄遂于2013年10月22日向房县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房县房管局赔偿损失223.16万元。另查明,房县服装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向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该公司近8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资产进行挂牌出售。2006年2月27日雷泽海向房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竞买申请,2008年3月24日,雷泽海与房县国土资源局签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开发权。2008年10月30日雷泽海取得该宗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建筑首层面积为384.77平方米的六层住宅楼,由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建设。房屋建起后,2010年2月8日房县人民政府为雷泽海颁发了房国用(2010)第632号土地使用证。然后许明菊、雷泽海持初始登记的土地使用证等资料向房县房管局提出房屋初始登记申请。同时向房县房管局测绘队申请对所建住宅楼进行了测绘。房县房管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和许明菊、雷泽海提供的相关办证材料,于2010年8月24日为雷泽海夫妇办理了两本编号均为城关镇字第201001604号共同共有房屋的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行为违法并由此造成相对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损害的,行政机关应予赔偿。房县房管局在为雷泽海夫妇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明知房县服装公司的房屋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的抵押,却依然为许明菊、雷泽海办理了属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房产证,该具体行政行为经房县法院(2012)鄂房县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认定违法,但不撤销登记。房县房管局辩称(2012)鄂房县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是针对其为许明菊、雷泽海新建房屋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是否合法而作的判决,该判决没有涉及到债务抵押房屋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房县房管局辩称其没有进行注销、变更、撤销等涉及原告抵押物他项权利的行政行为,刘建雄的损失不是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因房县房管局为许明菊、雷泽海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实际上导致了刘建雄的抵押权无法实现,与刘建雄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房县房管局辩称刘建雄申请赔偿部分数额程序违法,因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诉讼过程中不能变更赔偿数额,也未规定诉讼过程中请求赔偿的数额必须与向行政机关请求的数额一致,该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建雄要求房县房管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23.16万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房县房管局在该违法登记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和所起的作用,酌定其承担刘建雄经济损失的20%。据此判决房县房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建雄的经济损失44.63万元。刘建雄预交的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刘建雄上诉称,原判认定房县房管局承担相应的20%过错责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房屋登记办法》二十条的规定,申请登记事项和房屋登记薄有冲突的,不予登记。但房县房管局明知案涉抵押权未解除情况下,故意违法给雷泽海夫妇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性质恶劣,不同于未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的一般过失。房县房管局给雷泽海办证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房县房管局应承担全部损失。请求:改判房县房管局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共计223.16万元。房县房管局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我局没对案涉抵押房屋实施任何行政行为。抵押物灭失不是我局行政行为造成,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我局给雷泽海夫妇颁发房产证前,抵押房屋已经灭失。请求:1、撤销房县人民法院(2013)鄂房县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赔偿判决;2、改判驳回刘建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建雄承担。房县房管局辩如所诉。刘建雄辩如所诉。二审期间,诉讼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对一审采信的证据都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刘建雄出资210万购买包括案涉抵押权所属债权在内的20笔不良金融债权,20笔不良金融债权合计本息总额逾5000万。本院认为,刘建雄先向房县房管局提出赔偿请求未果,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刘建雄对其赔偿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案涉行政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均无异议,但刘建雄仍需对其实际损失以及实际损失与违法行政行为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关于刘建雄的实际损失问题,一审判理中认为刘建雄实际损失即为案涉不良金融债权本息共计223.16万不妥。根据二审另查明事实,参酌刘建雄出资210万与所购5000余万债权之比例,刘建雄案涉实际损失与223.16万相差甚远。223.16万显非直接损失,不符合行政赔偿直接损失原则,故刘建雄对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举证不实,本院对刘建雄实际损失223.16万不予认可。关于刘建雄实际损失与房县房管局违法行政行为的因果关系问题,刘建雄在2008年8月2日受让案涉债权及其抵押权之前,即2008年3月24日,雷泽海夫妇就拍定了案涉抵押物坐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刘建雄在受让债权时案涉抵押房屋是否被处分或毁损,暂且不论。但足可肯定的是,因雷泽海夫妇开发的房屋与案涉抵押房屋坐落在同一土地上,故最晚至雷泽海夫妇动工建房时案涉抵押房屋确已不存在了,即刘建雄的实际损害已发生。而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在此之后,方能因此之故”,即因在果前、果在因后的时间先后顺序是判定因果关系的首要条件。显然,案涉抵押房屋灭失的事实发生在雷泽海夫妇建房动工之前,而房县房管局对雷泽海夫妇颁发所有权证行为在雷泽海夫妇建房完工之后,即案涉抵押房屋毁损发生在违法办证行为之前;且案涉房屋与雷泽海夫妇所建房屋属于不同标的物。故刘江雄所主张的因果关系违背时间先后顺序,刘建雄抵押房屋灭失致抵押权难以实现的实际损失与房县房管局违法行政行为无关,本院对刘建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刘建雄对实际损失要件证明不充分,对因果关系要件认识有误,其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3)鄂房县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赔偿判决;二、驳回刘建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刘建雄。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丹平审判员  井家坤审判员  宋志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 峰附: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四十一条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出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