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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0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西林县,苗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13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涛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X在西林县招待所赴宴并喝了天龙泉白酒,退席之后其驾驶一部两轮摩托车路经八达镇新兴路中国农业银行西林县分行门前路段时被交通警察查获。经右江司法鉴定心鉴定,从杨X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9.11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能够证明被告人杨X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X酒后驾驶一部两轮摩托车路经西林县八达镇新兴路中国农业银行西林县分行门前路段时被交通警察查获。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杨X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9.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宁某、刘某、岑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杨X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陆昱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鳞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