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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梁尚英、梁尚勇与张天建、胡权艮、重庆科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敖铭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尚英,梁尚勇,张天建,胡权艮,重庆科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敖铭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631号原告:梁尚英,女,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尚勇,男,汉族,1971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建,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胡权艮,男,汉族,1952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重庆科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双园路55号5幢1-10号。法定代表人:杨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36号。代表人:龙保勇,总经理。被告:敖铭鸿,男,汉族,1988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梁尚英、梁尚勇与被告张天建、胡权艮、重庆科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敖铭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尚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张天建,被告胡权艮,被告科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被告敖铭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尚英、梁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99232.5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340020元(28335元/年×12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7212.5元;4、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张天建驾驶×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武家桥往珙县底硐镇方向行驶,21时46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49KM+100M处时,与胡权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梁仕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胡权艮、梁仕华受伤,梁仕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2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天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权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天建驾驶的×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科氏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梁尚英、梁尚勇系梁仕华的近亲属。被告张天建辩称,×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我向敖铭鸿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该车挂靠在科氏公司经营。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梁仕华的抢救费用7091.46元,另支付了原告现金50000元,现要求一并解决。由于本案我要承担诉讼费2540元,同意在我垫付的钱中抵扣。被告敖铭鸿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科氏公司辩称,×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敖铭鸿挂靠在我公司经营的,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我司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胡权艮,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3、由于本案还造成胡权艮受伤,故交强险应为胡权艮预留适当份额;4、我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5、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6、交通费偏高。被告胡权艮辩称,两轮摩托车系我所有,我与梁仕华是朋友,事故发生在我们一起钓鱼回来的路上。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我承担的责任我尽力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也造成了我受伤,我请求交强险伤残限额为我预留6000元后其余全部赔偿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受害人梁仕华,1949年5月24日出生,城镇户口,系退休工人。原告梁尚英、梁尚勇系受害人梁仕华的子女。2017年3月31日,张天建驾驶×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武家桥往珙县底硐镇方向行驶,21时46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49KM+100M处时,与胡权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梁仕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胡权艮、梁仕华受伤,梁仕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2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天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权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天建支付了梁仕华的抢救费用7091.46元,另支付梁尚英、梁尚勇现金50000元。×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张天建向敖铭鸿购买后未在科氏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该车的登记车主为科氏公司,并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向胡权艮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天建驾驶的车辆与胡权艮骑行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仕华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天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权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天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科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权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敖铭鸿出卖车辆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确定为720元(3人×3天×80元/天)。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40020元(28335元/年×12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7212.5元;4、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720元(80元/天×3天×3人);5、交通费1000元;6、医疗费7091.46元,合计406043.96元。由于张天建已垫付费用54551.46元(现金50000元+医疗费7091.46元-诉讼费254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351492.5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梁尚英、梁尚勇104000元。二、由张天建赔偿梁尚英、梁尚勇211430.77元【(总损失406043.96元-交强险赔偿额104000元)×70%】,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张天建已垫付费用54551.46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直接赔偿梁尚英、梁尚勇156879.31元,赔偿张天建54551.46元。三、由胡权艮赔偿梁尚英、梁尚勇90613.19元【(总损失406043.96元-交强险赔偿额104000元)×30%】。四、以上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梁尚英、梁尚勇承担2540元,胡权艮承担1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朝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