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9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区支行与张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区支行,张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91民初1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区支行,住所地洪江区。负责人:向建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和平,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区支行职工,住洪江区被告:张峥,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区支行与被告张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洪江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区支行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区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263.71元,减半收取计1131.8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区支行负担。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宗洋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