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与邓士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邓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16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住所地绵竹市回澜街147号。负责人:袁连春,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安,单位员工。被告:邓某某,女,汉族,1977年3月9日出生,住绵竹市兴隆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与被告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邓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8869.36元(截止2017年5月2日),其后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2009年6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邓某某发放借款,2012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只偿还了原告的本金,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8869.36元。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农业银行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催款公告、欠款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前述证据经过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方的陈述和上列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1日”。(二)2009年6月12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了向被告邓某某发放借款26000.00元。(三)被告邓某某在取得借款后,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邓某某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869.36元。诉讼中,因被告邓某某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邓某某发放了贷款2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士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邓士君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偿还借款利息8869.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15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120.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