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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沛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沛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沛波,男,1964年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址德惠市天台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7日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沛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14时许,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辽宁省新民市梁山镇314路段执勤的时候,发现被告人王沛波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沛波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沛波在庭审时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及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王沛波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沛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沛波无驾驶资格,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沛波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沛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计兴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