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赵文秀、赵彦平等与陈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秀,赵彦平,陈民,高碑店市三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530号原告赵文秀,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赵彦平,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陈民,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现住高碑店市文明小区北区*号楼*单元201.被告高碑店市三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高碑店市东马营乡东二村。法定代表人陈民,职务经理。原告赵文秀、赵彦平与被告陈民、高碑店市三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民、高碑店市三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经宋英军介绍被告向二原告借款80万元整,借期1年,利息16万元,到期后被告只给付利息1万元,其余借款本息95万元未付,后双方又商定继续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年息2分,到期付利息19万元,本息合计114万元整,借款人用租赁东马营的270亩土地承包权及地上附着物做抵押,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不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50000元及利息418000元,合计136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经宋英军介绍被告陈民向二原告借款80万元整,借期1年,利息1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到期后被告只给付利息1万元,其余借款本息95万元未付,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95万元,其中原告赵文秀出借60万元,原告赵彦平出借35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年息2分,到期付利息19万元,本息合计114万元整,借款人用租赁东马营的270亩土地承包权及地上附着物做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民向原告借款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年息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将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19万元重新计入本金计算利息的主张,因未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本院对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本金95万元计算利息。因被告高碑店市三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文秀借款6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24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彦平借款3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14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三、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6元,由被告陈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紫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