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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宏亚诉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亚,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陈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150号原告:赵宏亚,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球,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金地福苑10号楼办公楼3层。法定代表人:安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杰,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乙,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赵宏亚诉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善球、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计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地福苑内部意向保证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621903元,并支付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114849元,同时承担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2190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5日,被告将其开发的大同市城区金地福苑9号楼3单元24层7号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第三人也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7月30日,原告经过与第三人及被告协商,同意由原告购得该房屋,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被告也将保证协议改成了原告的名字,同时被告将商品房接房通知书交付原告。但2015年,被告私自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袁志峰,并给其办理了网签,2015年2月5日也给其发放了商品房接房通知书���后原告找到了被告要求说明并解决此事,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法律及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利益,特起诉法院。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陈乙在被告处承揽工程,双方就工程款达成协议,因陈乙不愿意直接接受该房屋,双方口头协商,该房屋为陈乙保留两年,因陈乙与原告有经济往来,陈乙将其与被告签订的意向保证协议转让给原告,因约定的双方房屋确定买卖协议为两年,过期后被告多次与陈乙协商,将该房屋办理给陈乙或者陈乙销售的第三人,陈乙没有明确答复,因此被告将该房屋另行销售,被告与第三人陈乙之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协议,并没有资金往来,该房屋只作为保证担保物,在三方之间体现,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诉求。第��人陈乙未出庭但提供书面说明称向被告购买了诉争房屋,房款一次付清。后将房屋卖给原告,并经三方共同协商同意,将全部购房手续改为原告,被告进行盖章确认。在三方办理完变更手续后,房屋实际已变成原告向被告购买,与其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商品房接房通知(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保证协议书、收据、收条、商品房接房通知,证明原告购买诉争房屋,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明确通知原告接房,认可原告购房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签订的是内部意向保证协议书,不是认购书,没有明确抵顶意向,只是将房屋作为抵押的担保物,不作销售,且该房屋从2010年竣工后,具备销售条件,被告没有向第三人及原告交付,不存在买卖意向,收据金额确定,但这是被告与第三人的账目往来,而没有真实资金证明。收条与被告没有关系,也没有交易凭证来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接房通知只是对保证意向的附件,非购买意向的保证,原告没有主张交付。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第三人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已经被告确认并将协议变更为原告,应视为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协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确认诉争房屋已由原告购买,且房款已全部付清。被告抗辩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纳。��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内部意向保证协议书是否有效;2、诉争房屋是否属于一房二卖;3、原告主张是否合理。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可以确认内部意向协议书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有效协议,原告已全额支付房款,被告应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现被告将诉争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方并交付,属一房二卖。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对证据和焦点问题的分析,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8日,被告为第三人出具621903.86元房款收据及接房通知书,同时签订《金帝福苑内部意向保证协议》,约定第三人认购金帝福苑9楼3单元24层7号房屋,第三人付房款,全款清。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将保证协议及接房通知书上第三人陈乙的名字均改为原告赵宏亚并加盖公章。此后,被告又将上述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因被告将房屋出卖给他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621903元及利息114849元,并请求被告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对本案不承担责任。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宏亚与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金帝福苑内部意向保证协议》;二、被告大同���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宏亚购房款621903元、利息114849元(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10月17日),合计736752元。2016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实际给付房款之日;三、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宏亚购房损失621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砚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