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执32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吴华锋、庞从付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华锋,庞从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32号之七申请执行人:吴华锋,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执行人:庞从付,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系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柳西路江园银都一楼103-2号铺新约克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吴华锋与被执行人庞从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庞从付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华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庞从付履行支付租金165155.83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庞从付的银行存款后,现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足清偿其债务,被执行人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依贤审 判 员 韦作鼎代理审判员 韦汉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英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