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佘明华与如皋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明华,如皋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21行初2号原告佘明华,男,1957年2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惠政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成明,局长。原告佘明华诉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明华诉称,2015年1月8日早,张正珠、李悌等人将原告所有的苏G×××××轿车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拖走。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控告,并为此提起行政诉讼。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行终9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90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于判决后30日内对原告的报案作出处理。被告至今未对张正珠、李悌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辩称,针对原告报案的事项,被告经审查认为没有发现犯罪事实,也无依法需要行政处理的情形。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皋公(锦)不立字[2016]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下简称16号通知书),系履行了90号行政判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实质是认为被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90号行政判决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佘明华系苏F×××××丰田牌轿车的车主,佘飞系原告佘明华之子。2015年1月8日8时许,被告接到佘飞电话报警,称有人因与其父佘明华有经济纠纷故而阻拦其车辆不让其走。被告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出警处置,经现场了解,系张正珠、李俤等人因与原告佘明华存在经济纠纷,希望以此方式促使原告佘明华出面与其协商解决纠纷。被告民警在现场告知张正珠、李俤等人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有违法行为。当日下午,案外人薛美银电话联系拖车公司将案涉车辆拖走,在拖车过程中,李俤将拖走原告汽车一事向其发短信予以告知,并希望其能出面解决经济纠纷。案涉车辆被拖走后,佘飞于2015年1月10日再次至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报警,要求被告依法履职。原告佘明华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的“抢劫苏F×××××轿车举报材料”,在该举报材料中要求被告立案侦破、追回车辆、追究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佘明华至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再次报警,要求被告帮其将汽车追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接警后,被告向李俤、薛美银、戴五庆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认为,直到其起诉之时,被告并未将案涉车辆追回,因被告未向其出具受案回执单且未在法定审限内办结该治安案件,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故而于2015年3月13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主要为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办理治安案件。2015年12月12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015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佘明华的诉讼请求。原告佘明华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2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9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150号行政判决;并确认如皋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如皋市公安局在三十日内对佘明华的报案作出处理决定。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如皋市公安局作出16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佘明华,你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控告的被抢夺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次日,如皋市公安局向佘明华邮寄送达该通知书。2016年8月10日,如东县人民法院对佘明华向其申请强制执行90号行政判决第三项“责令如皋市公安局在三十日内对佘明华的报案作出处理决定”立案受理。同月31日,如皋市公安局将16号通知书交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如东县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如皋市公安局已作出处理决定,履行法定职责案已全部执行完毕,遂作出结案通知书,并于2016年9月26日办理结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引发本案。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所应遵循的一项基本诉讼原则,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其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就本案而言,佘明华因车辆被他人强行进入并拖走的行为,要求被告依法给予治安查处。对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明确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治安案件的查处职责,并责令被告于三十日内对佘明华的报案作出处理决定。该判决确定的履行内容具体、明确,被告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治安案件的查处职责,对佘明华的报案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16号通知书的性质是刑事处理决定,而非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已根据生效判决的要求履行了治安案件的查处职责并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如皋市公安局的行为,明显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相悖,属于不恰当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虽然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但并不能认为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佘明华在人民法院已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将本应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的事项,再行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胜诉方的原告佘明华明显缺乏需要通过诉讼保护的利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佘明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唐 霄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