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泰州市同昌食品有限公司与帅连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同昌食品有限公司,帅连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963号原告:泰州市同昌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21291000003581,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鲍徐扬子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学,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连祥(曾用名帅伟),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泰州市同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昌公司)与被告帅连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学、被告帅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所承租的鲍徐屠宰场房屋及相关设施、立即搬离;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8月20日签订《鲍徐屠宰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1、原告将鲍徐屠宰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承担屠宰场的技术更新改造,确保屠宰场规范合格和正常运转;2、租赁期限从2007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租赁期限10年;3、对于屠宰场改造后的产权归属问题,承租期满后,屠宰场整个不动产包括房屋和墙体上的固定设施归原告公司所有,动产的物件原属原告方的归原告方所有,属被告方购置添加的归被告方所有;4、在租赁期内,若涉及市区对生猪屠宰管理发生政策变化要求的(包括拆迁情况),双方都必须无条件服从政府大局。租赁期内,2013年7月泰州医药高新区发改委也已明确要求2013年年底关闭原告方的生猪屠宰场。现公司的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也发生变化(删除生猪屠宰及零售项目),2013年12月31日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球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明珠街道)及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关于‘泰州市同昌食品有限公司’关停生猪屠宰的意向决定书”,约定由政府对实际经营者即被告进行一次性补贴关停损失人民币47万元。根据《合同法》第235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3日手机通知被告租赁期间届满、不再续租、返还租赁物,2017年3月16日又书面通知被告,鲍徐屠宰场租赁期限届满,合同自然终止,鲍徐屠宰场不再继续租赁于被告,被告应于2017年3月28日前搬出承租场所,并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所承租的房屋、场所及相关设施;至今被告仍未搬离,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帅连祥辩称:在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延期五年,租金不变,两次提到合同可延期履行。原、被告合作了十四年,屠宰场破旧不堪,屠宰场政府批的建筑面积93.28㎡,被告投资30万元重新建了700㎡左右,改造后的屠宰场如果不继续租给被告,对不起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同昌公司与帅伟签订鲍徐屠宰场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同昌公司将鲍徐屠宰场出租给帅伟经营使用,帅伟承担屠宰场整体的技术更新改造,确保屠宰场规范合格和正常运转。二、租赁期限:从二00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时间为十年。四、租金及缴款期限:(一)租金:帅伟每年上缴同昌公司租金为壹万元,按租赁期计算,十年累计上缴同昌公司租金为壹拾万元整。(二)缴款期限:帅伟在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同昌公司缴纳(2007.3.1—2008.2.28)租金壹万元;在二00八年二月十八日前向同昌公司缴纳(2008.3.1—2009.2.28)租金壹万元;在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甲方缴纳(2009.3.1—2010.2.28)租金壹万元;在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同昌公司缴纳(2010.3.1—2011.2.28)租金壹万元;在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一次性向同昌公司缴纳(2011.3.1—2017.2.28)租金陆万元整。根据双方约定,缴纳款期限不得拖欠,若有违约,帅伟必须按拖欠租金额每天承担2%的滞纳金;五、双方权利和责任:(一)在租赁期内甲方将原有生猪定点屠宰场的屠宰间5间,候宰间5间,称场(共约400㎡),空地(约200㎡)及锅炉一只,深井水泵一只、剥皮凳六张、地磅一台交付帅伟使用,帅伟承租后,可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场的规范要求和生产需要对原有屠宰场进行整体的技术更新改造,包括屠宰场的规划设计,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卫生标准、安全设施、部门验收、政府认证等一系列工作和投资费用均由帅伟全部承担,对屠宰场改造后产权归属问题,双方约定,帅伟承租期届满后,屠宰场整个不动产包括房屋和墙体上的固定设施归同昌公司所有;动产的物件属同昌公司原有的归同昌公司所有,属帅伟购置增加的归帅伟所有……。(四)在租赁期内,若涉及市区对生猪屠宰管理发生政策变化要求的包括拆迁情况,双方都必须无条件服从政府大局,若政府部门对生猪定点屠宰场有其它优惠政府或“菜蓝子”工程补贴资金项目及屠宰场迁址扶持资金项目,其收益部分归帅伟所有。(五)本合同期满后,若帅伟续租,本合同最多可延期五年继续执行,其租金不变的情况下,帅伟必须提前一次性缴清延期的全部租金,也可另行签订合同协议。2013年7月15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泰高新发改发[2013]83号“关于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场清理关闭工作的通知”,认定同昌公司的生猪屠宰场不合格,要求同昌公司在2013年年底前关闭生猪屠宰场。2013年12月31日,明珠街道、同昌公司、帅连祥共同签订“关于‘同昌公司’关停生猪屠宰的意向决定书”,决定关停同昌公司生猪屠宰场,由明珠街道一次性补贴同昌公司资金伍拾捌万捌仟元整,其中含有实际经营者帅连祥关停损失肆拾柒万元。2014年1月6日,明珠街道将补贴款肆拾柒万元转帐给帅连祥。承租房屋内存放有被告添置的冷库、打毛机、脱毛机等工具。租赁期届满后,帅伟以书面通知、手机短息的方式,与同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林联系,要求延期五年租赁。后徐林以短息回复帅伟,租赁合同已到期,合同自行终止。2017年3月18日,同昌公司向帅伟发出书面通知函,通知帅伟租赁期间届满,合同自然终止,鲍徐屠宰场不再续租,并要求帅伟于2017年3月28日前搬离承租场所。另查明,帅伟系帅连祥曾用名,案涉房屋于2001年7月20日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鲍徐屠宰场租赁合同书、泰高新发改发[2013]83号通知、关于“同昌公司”关停生猪屠宰的意向决定书、收据存根、照片、通知、通知函、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结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案涉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考虑到同昌公司生猪屠宰场已被行政部门关停的实际,被告也已接受相关补贴的事实,被告虽向原告发送信息及通知,表示要与原告续租五年,但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林已明确答复不再续租且拒收租金,故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达成新的租赁合同,被告理应当及时履行腾房交付义务。对于承租房屋墙体上的固定设施及改造部分,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均应留归原告,但因原告当庭表示,房屋内的冷库虽属不动产,可由被告拿走,故被告在不损害承租房屋的前提下,可将该冷库自行拆除拉走;对承租房屋内被告自行添置的打毛机、脱毛机等工具,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连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鲍徐屠宰场房屋内的冷库、打毛机、脱毛机等工具自行拆除、清理,将承租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泰州市同昌食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珺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