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12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黄凤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黄凤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2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韩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凤仙,女,1983年11月1日生。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黄凤仙应向申请执行人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4534.40元及违约金9797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200元,执行费73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黄凤仙名下有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一部,但该车下落不明,无法查找,且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凤仙名下可其他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凤仙在短期内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无继续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102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伟明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