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721执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姚彬中、姚能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彬中,姚能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240-6号申请执行人姚彬中,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新圩镇漂塘村委会居民,住。被执行人姚能权,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申请执行人姚彬中与被执行人姚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桂0721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桂0721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姚能权归还申请执行人姚彬中借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姚能权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姚彬中自愿表示其已与被执行人姚能权已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并于2017年6月13日以其申请执行的权利已到得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终结本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桂0721执240-4号执行裁定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姚能权的银行存款557元用于交纳本案执行费。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已得到实现,且本院已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交纳本案的执行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廼海审判员  刘玉材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日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