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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徐州聚鑫铝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宝德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聚鑫铝业有限公司,芜湖宝德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275号原告:徐州聚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郭庄办事处机场路10-65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刚,总经理。被告:芜湖宝德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尤飞君,总经理。原告徐州聚鑫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宝德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聚鑫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1105.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铝锶合金、铝钛硼合金及清渣剂等,原告每次均及时保质保量供货。截止2016年10月,原告为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2016年12月,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105.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供应铝锶合金、铝钛硼合金及清渣剂等产品,合计货款224845.2元。2016年9月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43740元,尚欠货款181105.2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对账单》为证,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应予以支持。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酌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宝德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聚鑫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81105.2元及利息(以181105.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宝德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渝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园园证据目录:原告徐州聚鑫铝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105.2元的事实,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