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宋文波与郭克国、齐加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波,郭克国,齐加国,姜振顺,白春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702号原告:宋文波,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福,黑龙江田永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820101504417。被告:郭克国,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被告:齐加国,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被告:姜振顺,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白春杰,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原告宋文波与被告郭克国、齐加国、姜振顺、白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波、委托代理人田永福,被告郭克国、齐加国、姜振顺、白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郭克国、齐加国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克国、齐加国共同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70000元,被告姜振顺、白春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克国、齐加国、姜振顺、白春杰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日,被告郭克国、齐加国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书》,被告郭克国、齐加国以每垧地7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大兴农场的10垧土地卖给原告经营,一次性收取原告土地转让费70000元,买卖期限为终身。被告姜振顺、白春杰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土地买卖合同书》上签字担保,为被告郭克国、齐加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土地买卖合同书》签订后,被告郭克国、齐加国迟迟没有交付上述土地,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郭克国、齐加国至今未交付上述土地。后经原告了解得知,上述土地系大兴农场的承包地,被告郭克国、齐加国在未经大兴农场同意并办理相关备案和合同变更手续之前是无权对外转让上述土地的,被告郭克国、齐加国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是无效的。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郭克国、齐加国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书》,依法判决被告郭克国、齐加国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70000元,被告姜振顺、白春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郭克国、齐加国、姜振顺、白春杰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四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从2015年8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郭克国辩称,被告郭克国、齐加国、姜振顺、白春杰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被告郭克国用10000元,2016年1月4日已还清。被告齐加国辩称,齐加国不认识原告,只认识姜振顺,齐加国,郭克国在姜振顺手中拿30000元,剩余40000元被姜振顺使用,2015年底姜振顺在郭克国处拿走10000元,齐加国尚欠姜振顺20000元。被告姜振顺辩称,被告白春杰给姜振顺打电话,说有人用钱,让其帮忙,姜振顺联系原告,原告问用什么抵押,被告白春杰说用郭克国、齐加国的土地抵押,姜振顺与郭克国、齐加国协商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郭克国、齐加国用30000元,姜振顺用40000元。被告白春杰辩称,原告诉求白春杰偿还70000元,该款并非白春杰所欠,而系白春杰担保,齐加国、郭克国所欠。白春杰当时担保齐加国、郭克国在大兴农场有水田120亩,担保期限6个月,在这6个月期间该土地不允许转卖。2015年8月2日姜振顺让白春杰、郭克国、齐加国到佳木斯,用款人拿钱为通过白春杰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与白春杰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白春杰有异议,但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郭克国提供的证据,收条,是被告姜振顺收的10000元,与原告无关,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齐加国、姜振顺、白春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经白春杰、姜振顺介绍,被告郭克国、齐加国在原告宋文波处借款70000元,用郭克国、姜振顺在大兴农场承包的土地作抵押,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日,姜振顺、白春杰为其担保,所借款项70000元,郭克国用10000元,齐加国用20000元,姜振顺用4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宋文波与被告郭克国、齐加国、姜振顺、白春杰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义务,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从2015年8月2日至欠款还清时止,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视听资料证明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白春杰主张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视听资料证实,对于被告白春杰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克国、齐加国、姜振顺给付原告宋文波借款本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从2015年8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欠款还清时至;三、被告白春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郭克国、齐加国、姜振顺、白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汉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一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