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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英与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244号原告:刘英,女,汉族,1980年10月0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斌,男,汉族,1989年10月2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刘英与被告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具体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17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斌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8日,被告冯斌向原告刘英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17日前偿还,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万元,在原告刘英催要借款后,被告冯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依照原告规定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金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