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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执复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017)湘11执复53号 刘方荣;罗剑勇;罗俭新;谭冬英 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方荣,罗剑勇,罗俭新,谭冬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执复5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方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申请执行人:罗剑勇。申请执行人:罗俭新。申请执行人:谭冬英。复议申请人刘方荣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执异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罗剑勇、罗俭新、谭冬英与被告刘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永冷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刘芳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剑勇、罗俭新、谭冬英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2月23日至实际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刘方荣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罗剑勇、罗俭新、谭冬英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22日,该院做出(2017)湘1103执恢78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方荣在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货运中心的工资收入230000元。2017年4月6日,该院向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货运中心发出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扣留被执行人刘方荣在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货运中心的工资收入230000元;二、从2017年4月起每月扣留3000元直至扣足全额为止。被执行人刘方荣收到上述执行裁定后,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认为,从该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9)永冷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全文分析,其主文中的“刘芳荣”应系笔误,实际应为“刘方荣”,即本案的被执行人刘方荣。对于裁判文书中出现的笔误,人民法院可以以裁定方式予以补正,故异议人刘方荣认为自己不是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人的理由不成立。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故该院裁定扣留异议人刘方荣的工资收入,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刘方荣的异议不成立,该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方荣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刘方荣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没有收悉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将该院作出的(2009)永冷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主文中“刘芳荣”纠正为“刘方荣”的民事裁定,该院作出的(2017)湘1103执异53号执行裁定,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执异53号执行裁定,支持其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刘方荣以其与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刘芳荣非同一人为由,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在异议审查中,在该院没有裁定对(2009)永冷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的被告刘芳荣补正为“刘方荣”的情况下,直接在异议裁定中认定(2009)永冷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的刘芳荣系笔误,应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刘方荣,属认定事实不清。故复议申请人刘方荣复议提出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执异53号执行裁定;发回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绍儒审 判 员  龙建辉代理审判员  阳少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峥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