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电饭锅分公司、黄时堂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电饭锅分公司,黄时堂,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电饭锅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吴鉴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梅,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时堂,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锋,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贵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梅,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电饭锅分公司(以��简称容声电饭锅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时堂以及原审被告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声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0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容声电饭锅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黄时堂的诉讼请求;2.判令黄时堂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容声电饭锅分公司无须向黄时堂退还保证金2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具解除合同之意,并据此支持黄时堂解除合同的主张,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并未届满,是黄时堂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作为黄时堂履行合同的保证,既然黄时堂中途解约,保证金应归容声电饭锅分公司所有,因此,容声电饭锅分公司无须向黄时堂退还保证金20000元。退一步而言,黄时堂一直拖欠容声电饭锅分公司货款,经容声电饭锅分公司多次催收,其仍然拒绝支付,该货款的金额已远超过保证金20000元。黄时堂的不当经营行为造成容声电饭锅分公司极大的损失。一审判决过于牵强,甚至有失公平,令失信的人受益,对社会造成严重的负面效果。黄时堂辩称,容声电饭锅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有断章取义之嫌,其上诉意见曲解一审判决的原意。容声电饭锅分公司主张黄时堂拖欠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容声电饭锅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容声公司述称,同意容声电��锅分公司的上诉意见。黄时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黄时堂、容声电饭锅分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判令容声电饭锅分公司、容声公司立即退还黄时堂保证金20000元;3.判令容声公司、容声电饭锅分公司立即支付黄时堂货款2466.5元;4.判令容声电饭锅分公司、容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黄时堂与容声电饭锅分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容声电饭锅分公司委托黄时堂管理其在阿里巴巴天猫的网站,销售“容声”品牌产品,委托管理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黄时堂销售的产品必须是“容声”品牌,产品统一由容声电饭锅分公司采购并定价;所有销售产品必须现款现货,付款资金必须转入容声电饭锅分公司指定账号;黄时堂负责费用承包方式:网购人员的工资、提成、保险由黄时堂承担,若黄时堂辞退有关人员,相关补偿费用由黄时堂承担;不允许因为产品质量造成负面新闻或负面效应,否则容声电饭锅分公司停止合作,取消保证金;设定2016年销售目标500万元,每半年考核一次,若黄时堂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目标,容声电饭锅分公司有权取消合作;黄时堂每年开票销售不少于150万元;协议签订后,黄时堂在2天内向容声电饭锅分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元;合作期满,双方没有存在货款及质量事宜,容声电饭锅分公司在30天内将保证金无息归还黄时堂。2015年12月31日,黄时堂向容声电饭锅分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20000元。2016年1月5日起,黄时堂与容声电饭锅分公司办理平台移交后,由黄时堂对外经营案涉网站。2016年3月底,黄时堂因容声电饭锅分公司未授权其提款,要求容声电饭锅分公司给予以自由提取货款的权利,容声电饭锅分公司不同���。经协商不成,容声电饭锅分公司收回案涉网站自行进行经营。后黄时堂向容声电饭锅分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20000元及支付货款未果,于2016年7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容声电饭锅分公司是容声公司开设的分公司,已办理营业执照。庭审中,容声电饭锅分公司确认其已于2016年4月初收回案涉网站自行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黄时堂与容声电饭锅分公司在履行《合作经营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作经营合同纠纷。黄时堂与容声电饭锅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协议的解除。本案中,黄时堂主张容声电饭锅分公司未给予其自由提取货款的权利,导致黄时堂无法继续经营案涉网站,而容声电饭锅分公司亦已收回案涉网站自行进行经营,案涉《合作经营协议》已实际上未再履行,黄时堂主张解除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均具有解除合同之合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容声电饭锅分公司已于2016年4月初收回案涉网站自行进行经营,一审法院确认《合作经营协议》于2016年4月1日解除。关于保证金及货款问题。容声电饭锅分公司主张黄时堂存在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根据案涉《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仅因产品质量造成负面新闻或负面效应,或合作期满双方存在货款及质量事宜时,才不予退还保证金。容声电饭锅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黄时堂存在上述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现《合作经营协议》已解除,容声电饭锅分公司应将案涉保证金20000元退还黄时堂。黄时堂主张容声电饭锅分公司支付货款2466.5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容声电饭锅分公司是容声公司开设的分公司,对容声电饭锅分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容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黄时堂与容声电饭锅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于2016年4月1日解除;二、容声电饭锅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时堂退还保证金20000元;三、容声公司对容声电饭锅分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黄时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83元,由黄时堂负担25.83元,���声电饭锅分公司、容声公司负担15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对黄时堂提出的解除涉案《合作经营协议》并由容声电饭锅分公司退回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黄时堂与容声电饭锅分公司签订涉案《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容声电饭锅分公司委托黄时堂管理其在阿里巴巴天猫的网站,销售“容声”品牌产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底,黄时堂与容声电饭锅分公司因提取货款的权利问题产生分歧,在协商不成后,容声电饭锅分公司已2016年4月初收回上述网站的经营权。容声电饭锅分公司收回网站经营权的行为属于终止履行涉案《合作经营协议》的行为,现黄时堂亦明确提出解��涉案《合作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上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并确认涉案《合作经营协议》自2016年4月1日解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容声电饭锅分公司应将已收取的保证金20000元退还给黄时堂,且本案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黄时堂存在导致容声电饭锅分公司有权没收该保证金的违约行为,因此,黄时堂诉请容声电饭锅分公司返还该保证金2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另外,容声电饭锅分公司上诉提出黄时堂尚欠其货款等债务,并据此主张无需返还上述保证金,但容声电饭锅分公司对此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容声电饭锅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容声电饭锅分公司向黄时堂返还保证金20000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容声电饭锅分公司是容声公司开设的分公司,容声公司应对容声电饭锅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容声电饭锅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电饭锅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新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