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执复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湖北嘉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湖北省荆门市金乔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嘉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湖北省荆门市金乔置业有限公司,毛双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执复7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嘉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宝塔巷*号。代表人:李华,该清算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北省荆门市金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月亮湖*号(豪美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许君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毛双武,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复议申请人湖北嘉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嘉尚公司清算组)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7)鄂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宜昌中院受理的李兵诉湖北嘉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尚公司)、毛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查封嘉尚公司位于湖北省××掇刀区团林铺镇××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掇国用(2013)第20130387号]及地上建筑物“海林龙城”项目第5幢101号、2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201号房地产)。2014年7月28日,该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判令嘉尚公司、毛双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李兵借款本金672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嘉尚公司、毛双武逾期未履行,李兵向宜昌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2015年6月29日,李兵以其已将该案债权转让给湖北省荆门市金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乔公司)为由,向宜昌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金乔公司,该院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080号执行裁定,变更金乔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将该裁定送达给被执行人嘉尚公司。2015年11月24日,宜昌中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执字第00309-1号、第00309-2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嘉尚公司所有的前述101、201号房地产续行查封并予以拍卖、变卖。同年11月25日,该院委托宜昌天地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现状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金乔公司申请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879.4082万元接受上述财产以物抵债。同时,因上述房地产被拍卖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金乔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该院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执字第00309-3号执行裁定,内容为:“一、将被执行人嘉尚公司101、201号房地产(建筑面积1946.34平方米)按第一次拍卖保留价879.408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金乔公司抵偿债务。二、申请执行人金乔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15年7月,牛永恒等50名债权人以嘉尚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借款、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公司后未在法定期间成立清算组为由,申请对嘉尚公司强制清算。根据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掇刀区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同年7月17日作出了(2015)鄂掇刀法民清(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嘉尚公司强制清算案。同年7月29日,掇刀区法院作出(2015)鄂掇刀法民清(算)字第00001-1号指定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决定书,指定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湖北方正会计事务有限公司等共同组成嘉尚公司清算组,立即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组职责。2015年9月11日,嘉尚公司清算组向宜昌中院邮寄了(2015)嘉尚清告字第01号告知书,并附有掇刀区法院所作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以及掇刀区法院和嘉尚公司清算组联系人的联系方式。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牛永恒等50名债权人的申请,掇刀区法院已裁定受理了嘉尚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并指定成立了清算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制清算案件纪要》)第39条规定,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特函请贵院裁定中止对本案的执行程序。待清算组查清被申请人资产及负债情况后决定是否恢复执行”。2016年3月31日,嘉尚公司清算组向宜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1、掇刀区法院已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嘉尚公司强制清算案并指定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亦向宜昌中院发出书面告知书,宜昌中院未予中止执行,程序违法;宜昌中院作出的相关执行裁定均未送达和通知嘉尚公司清算组,剥夺了清算组相关诉讼和执行权利,送达程序违法。2、原申请执行人李兵在嘉尚公司清算过程中已向清算组申报了债权;李兵与嘉尚公司、金乔公司三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赎回协议》第四条也约定,如果嘉尚公司在清算期间,不对包括上列执行标的在内的财产整体处置。因此,宜昌中院将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为金乔公司不合法”。请求撤销该院2015年9月11日至2月28日期间作出的执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选定及(2014)鄂宜昌中执字第00309-1号、00309-2号、00309-3号执行裁定书。宜昌中院异议裁定查明,同年12月25日,该案执行人员前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未发现有嘉尚公司破产案件信息登记。该案执行过程中,嘉尚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向宜昌中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为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吕义纲律师。嘉尚公司清算组成立后,在吕义纲律师表示嘉尚公司清算组不让其代为签收后,该院将(2014)鄂宜昌中执字第00309-3号执行裁定送达给嘉尚公司清算组。嘉尚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毛双武,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股东为毛双武出资4500万元,占90%股份,毛小武出资500万元,占10%股份,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掇刀区法院受理的嘉尚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尚未结束。宜昌中院认为,(一)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执行程序是否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只有案件进入破产程序才能中止强制执行程序。因此,强制清算案件不产生中止对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的效力,只有破产清算才能中止强制执行程序。本案中,嘉尚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由法院主持清算,但只有在清算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才能由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方可中止执行,对于其他形式的清算,应当据实清算,法律并无中止执行规定,故对嘉尚公司清算组的该异议理由,不予采信。(二)原申请执行人李兵将其在本案中的债权转让给金乔公司并申请变更金乔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债务人,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其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金乔公司并无不当。(三)2015年1月5日,嘉尚公司向该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吕义刚为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且嘉尚公司并未书面告知变更或者解除该诉讼代理人的权限,故在清算组通知前将相关法律文书按嘉尚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诉讼代理人送达给嘉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嘉尚公司的异议请求均不能成立,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鄂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嘉尚公司清算组的异议请求。嘉尚公司清算组申请复议称,(一)《强制清算案件纪要》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由清算组代表清算中的公司参加诉讼活动;第十九部分“关于强制清算程序中对破产清算程序的准用”第39条规定:“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如清算中公司的有关人员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清算组未及时接管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清算中公司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清算中公司拒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故本案在适用法律时应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也分别出台了相关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要求,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至清算组查清被申请人资产及负债情况前,有关被申请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法院不予中止的,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逐级报告执行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中止执行。本案中,在嘉尚公司清算组未正式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前,宜昌中院对现有资产进行处置,不利于清算工作的开展,可能会造成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矛盾激化和引发群体事件。同时,宜昌中院执行的嘉尚公司资产不易变现,中止执行有利于清算工作顺利完成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宜昌中院变更该案的申请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解释中并未涉及执行过程中债权转让可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条规定,债权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特定主体时才可变更申请执行人。同时,宜昌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前,嘉尚公司清算组已书面方式告知强制清算程序事宜,被执行人的主体发生了变更,该院仍向原嘉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执行文书,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宜昌中院异议裁定并裁定中止本案执行。本院复议审查期间补充查明,掇刀区法院指定成立嘉尚公司清算组后,该清算组已完成嘉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申报程序,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接受258名债权人申报共约3.24亿元债权,清算组正在进行核对和审核。嘉尚公司清算组接管的嘉尚公司唯一资产为本案所涉“海林龙城”项目商住楼,总建筑面积约46520平方米,项目现状为尚未完工和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在建工程,还涉及尚未拆迁还建的农户和居民68户。针对嘉尚公司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异议和复议理由,结合本案具体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本院认为:一、本案执行程序中,金乔公司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李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金乔公司系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承受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宜昌中院作出变更金乔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080号执行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嘉尚公司清算组提出“原申请执行人李兵已向嘉尚公司清算组申报了债权,且与嘉尚公司、金乔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房屋赎回协议》约定在嘉尚公司在清算期间不对包括本案执行标的在内的财产整体处置”等异议理由,涉及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争议问题,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二、关于被执行人嘉尚公司因出现公司解散事由和债权人申请于2015年7月17日被裁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对本案执行程序的影响问题。本院认为,(一)强制清算程序与企业破产法规范的清算程序仅是相似而非同一,故《强制清算案件纪要》第39条规定是强制清算程序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中被执行人嘉尚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经掇刀区法院裁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并不产生立即中止对其财产执行的效力。(二)公司强制清算作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故在相关案件审理和执行程序中,应当遵循维护公司各方主体利益平衡的原则,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冲突。具体到本案,嘉尚公司清算组根据掇刀区法院要求,于2015年9月11日向宜昌中院发出书面函告并附相关强制清算案法律文书后,宜昌中院应及时予以了解核实,并根据清算组查清的嘉尚公司资产和负债等具体情况,判断执行嘉尚公司的财产是否可能影响清算程序进行,进而判定是否应当中止执行。但该院在收到上述函告后以及本案异议审查期间,未调查核实嘉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具体情况,径行作出异议裁定,属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峰峰审判员 吴爱华审判员 杨斌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