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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加泽与王树香、任贵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加泽,王树香,任贵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169号原告朱加泽,男,1983年1月4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王树香,女,1968年4月10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任贵元,男,1962年4月15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朱加泽诉被告王树香、任贵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加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香、任贵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加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200元及支付利息4873.424元(按银行借贷月利率7.79‰,本金27200元×7.79‰×23个月=4873.4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9日,二被告因偿还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借款272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定于2016年4月18日前归还,以被告住房作为抵押。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该笔借款,二被告均未归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向被告王树香、任贵元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及独任审判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二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王树香、任贵元向原告朱加泽借款272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加泽人民币27200元,注:壹年一次还清,到时不还用自己的住房着抵。被告王树香、任贵元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后因二被告未能按约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借条、朱维祥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2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借款本金27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月利率7.79‰计算支付2015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4873.424元的诉请,由于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借条关于借款期限为一年的约定,因借条系2015年4月19日出具,二被告到期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鉴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7.79‰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以借款本金27200元为基数,逾期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1496元(27200元×6%÷12个月×11个月=1496元),对于原告诉请逾期利息超过1496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树香、任贵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香、任贵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加泽借款本金27200元及利息14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王树香、任贵元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