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祝保怀与黄仓礼、永城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保怀,黄仓礼,永城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504号原告:祝保怀,男,194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仓礼,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永城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太丘镇曹庙村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4599115292A。法定代表人:冯勇,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祝保怀与被告黄仓礼、永城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飞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保怀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明,被告黄仓礼,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飞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保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合计6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5时30分左右,蒿瑞林驾驶被告黄仓礼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城飞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号半挂水泥车,在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条河乡大李楼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祝保怀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两辆车受损,原告祝保怀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蒿瑞林负全部责任,原告祝保怀无责任。原告祝保怀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黄仓礼辩称,答辩人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蒿瑞林系答辩人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在医院为原告祝保怀垫付10000元,后在事故科押200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祝保怀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款应予返还。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在查明被告黄仓礼所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的前提下,依法赔偿原告祝保怀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同意赔偿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永城飞达运输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祝保怀要求被告赔偿6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黄仓礼垫付款能否返还;3、被告人财保险永商丘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祝保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祝保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祝保怀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黄仓礼聘用的驾驶员蒿瑞林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黄仓礼的雇佣司机蒿瑞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祝保怀无责任;3、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例各一份,证明经诊断: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因治疗伤情,住院治疗102天;4、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祝保怀因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18770.02元;拆除钢板住院16天,住院118天;5、原告祝保怀女儿祝翠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安徽省砀山经纶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祝翠丽8月至10月工资表三张;7、2016年2月2日安徽省砀山经纶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以上第6-8份证据,证明原告祝保怀女儿祝翠丽系砀山经纶纺织有限公司职工,8至10月份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原告祝保怀住院期间由祝翠丽护理,护理天数为90日,期间工资停发;9、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10、鉴定费票据二张,以上第10、11份证据,证明原告祝保怀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11、肇事豫N×××××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基本信息;12、豫N×××××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N×××××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祝保怀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给付,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损失应由被告黄仓礼、永城飞达运输公司赔偿;13、交通费票据56张,数额500元。被告黄仓礼、永城飞达运输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城飞达运输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祝保怀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外原告祝保怀住院118天,存在挂床现象应予以扣除。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7、8份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证、工资表、银行流水账,如不能提供证据,应按照一般护理人员标准赔偿。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系单方委托,要求给予3个工作日是否重新鉴定。对第10份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1、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请法院予以酌定支持。被告黄仓礼对原告祝保怀所提交的证据同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祝保怀提供的第4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祝保怀提供的病例,经核实原告祝保怀第一次住院为2016年1月14日至2月24日之间没有用药记录,存在挂床现象,应从中扣除,本院认可第一次住院为60天,第二次住院为16天。第6、7、8份证据,原告祝保怀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的劳务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等相关证据,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第9、10份证据,虽然系单方委托,但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请求,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3份证据,根据原告祝保怀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5日5时30分左右,蒿瑞林驾驶被告黄仓礼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城飞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号半挂水泥车,在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条河乡大李楼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祝保怀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两辆车受损,原告祝保怀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蒿瑞林负全部责任,原告祝保怀无责任。原告祝保怀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内踝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13471.03元。2016年7月11日再次到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298.99元。支付交通费500元。2016年3月12日,原告祝保怀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祝保怀的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21元。原告祝保怀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黄仓礼现金18770.02元。原告祝保怀在住院期间系1人护理,护理人员应按照一般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其服务行业标准年收入为33875元。同时查明,被告黄仓礼实际所有的豫N×××××号半挂水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仓礼的雇佣司机蒿瑞林驾驶被告黄仓礼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城飞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号半挂水泥车与原告祝保怀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两轮车受损,原告祝保怀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蒿瑞林负全部责任,原告祝保怀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祝保怀要求被告黄仓礼在雇员蒿瑞林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祝保怀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8770.0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1元,护理费7053.56元(92.81元×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80元(80元×76天),营养费760元(10元×76天),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11696.74元×10年×10%),根据原告祝保怀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50581.32元。鉴于肇事豫N×××××号半挂水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上述二种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保怀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860.32元。原告祝保怀鉴定费721元,由被告黄仓礼赔偿,被告永城飞达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祝保怀收到被告黄仓礼垫付款18770.02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黄仓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肇事豫N×××××号半挂水泥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保怀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49860.32(其中18770.02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黄仓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仓礼赔偿原告祝保怀鉴定费721元,被告永城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祝保怀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黄仓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