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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胜春与赵连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春,赵连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76号原告:王胜春,男,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赵连江,男,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王胜春与被告赵连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胜春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在双城区律政家园安装防盗门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赵连江预留质保金37,800.00元,双方约定质保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2015年9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工程质保金,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双城区律政家园防盗门工程质保金37,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连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和希勤乡爱富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被告赵连江常年外出打工,联系不上的事实。证据A2、欠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连江于2015年9月17日欠原告质保金37,800.00元(质保期为1年,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并承诺1年后一次性返还的事实。证据A3、防盗门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的防盗门是合格的产品。证据A4、申请出庭证人赵某某的证词一份,证明被告赵连江留原告王胜春在律政家园安装防盗门工程质保金37,800.00元和质保期为1年(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并于一年后一次性返还质保金及欠据真实性的事实。该证词证实:2015年9月17日在会展中心南侧的道南有一个茶艺,原被告和我在那喝茶,被告由于欠原告律政家园防盗门工程质保金37,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是原告书写,被告在欠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双方约定该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并约定被告于1年后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质保金37,800.00元。另外,被告就原告安装的防盗门在质保期内,被告方没有反应有任何质量问题。被告赵连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A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赵连江外出联系不上的事实。证据A3可以证明原告安装的防盗门是合格产品。证据A4可以证明证据A2的真实性。证据A2与证据A3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被告赵连江留原告王胜春在律政家园安装防盗门工程质保金37,800.00元和质保期为1年(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并于一年后一次性返还质保金的事实。被告就原告安装的防盗门在质保期内,被告方没有反应有任何质量问题。本院对证据A1、A2、A3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所举证据A1、A2、A3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连江留原告王胜春在律政家园安装防盗门工程质保金37,800.00元,约定质保期为1年(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并于一年后一次性返还质保金37,800.00元。被告就原告安装的防盗门在质保期内,被告方没有反应有任何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工程质保金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被告逾期不履行返还义务,已经违约。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连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胜春质保金37,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467.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赵连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内。审判长  孙显堂审判员  于 杰审判员  张云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