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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倩与韩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韩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170号原告:李倩,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敏,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冰,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负责人:廖卫东,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倩诉被告韩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敏、被告韩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784元、误工费12984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6年11月7日,被告韩冰驾驶车牌号为吉C×××××的小客车,沿体育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咸水沽体育场路津南分局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倩骑行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韩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韩冰辩称,事故车辆系其所有,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认为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同意由其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限额50万),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7日,被告韩冰驾驶车牌号为吉C×××××的小客车,沿体育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咸水沽体育场路津南分局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倩骑行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韩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主要为椎体骨折等,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另事故车辆吉C×××××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我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4月25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倩胸椎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垫付该次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本次事故认定由于被告韩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韩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13067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该项为15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治疗情况,原告的护理期宜认定为60天,其中护工护理期间18天护理费3240元(凭票),另护理期42天按照本市上一年度修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计算,该项应为7784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宜按照100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08.2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应为1082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应为68202元;原告之子袁梓皓,2004年7月26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557元,该项共计7475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7930元。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4759元、误工费10820元、护理费778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8663元。超出部分原告医疗费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2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故该案中被告韩冰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930元。二、驳回原告李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韩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重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