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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蒋仁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仁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991号原告:蒋仁华,女,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号(第五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240343。负责人:张勇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仁华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仁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华、安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银行卡内被盗刷的款项本金30799.17元;2、被告赔偿被盗刷本金从盗刷日至回款日产生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9日从西安到美国探望女儿,3月4日返回,在美期间其曾经使用4213494223477753的建行借记卡消费。2016年4月28日23时许,其通过手机银行查询此卡余额发现了储蓄账户变动通知,提示此卡在4月28日上午9时05分在境外POS机上消费了共3笔(每笔5315.74元),余额为16865.17元。其随即进行挂失,后持卡在ATM机上查询未果,遂报警。根据民警的建议,其再次拨打95533挂失。4月29日其银行卡再次被盗刷两笔款项(5337.79元、9514.16元)。被告应当赔偿其全部盗刷的数额及利息。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辩称,本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待公安机关出具侦查结论后以确定本案是否存在盗刷行为。原告对其银行卡信息泄露等存在过错,其在美国发生了多次交易,存在泄露个人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等可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已按照合同履行谨慎、安全保障义务,不构成违约。原告在美国消费均属VISA预授权业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西安工业大学退休职工,2009年7月,被告与西安工业大学签订《代付业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为西安工业大学教职工办理个人存款账户(龙卡借记卡、准贷记卡或活期储蓄存折)并代付工资,原告遂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办理了建行借记卡(卡号4213494223477753)。2016年1月5日,原告关闭了账户变动短信通知服务。2016年2月9日,原告从西安出发经北京首都机场出境前往美国,同年3月4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入境。在美期间原告多次持其涉案借记卡消费。原告称其于4月28日晚发现银行卡被盗刷,随即进行挂失,次日再次拨打电话进行挂失。被告认可原告通过电话进行了两次挂失,但第一次因为原告不愿输入密码故挂失未成功。2016年4月28日23时,原告通过电话报警,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居金花路派出所接警处理,目前尚无结果。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交易记录显示:原告名下涉案借记卡2016年4月28日出现三笔“人民币购汇”业务,交易金额均为人民币5315.74元(境外POS消费,美元816.55元,该三笔交易均于4月26日发起、4月28日结算);上述涉案借记卡在2016年4月29日再次出现两笔“人民币购汇”业务,交易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337.79元、9514.16元(境外POS消费,美元824元、1468.71元,该两笔交易均于4月28日发起、4月29日结算)。就原告持涉案借记卡在境外通过VISA刷卡消费的情况,被告称该卡通过VISA国际组织进行境外交易时,无需输入密码。VISA卡消费属预授权交易,包括交易环节及清算环节,交易环节由银行发送短信至持卡人(或发送至手机银行),告知授权金额,钱款属冻结状态,1-2天后再由银行与VISA进行结算,将欠款从持卡人账户划出,并再次发送短信告知持卡人。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新立账户,被告向原告核发了卡号为4213494223477753的借记卡,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资金安全均负有相应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在发生涉案交易时,原告所持借记卡并未脱离其保管,故涉案交易发生时交易人所使用的银行卡并非合法有效的借记卡。原告在美国期间曾多次持卡消费,均属VISA预授权交易,故其称对该类交易完全不熟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是由于对方的原因所致,应当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由双方各半承担[(5315.74元×3+5337.79元+9514.16元)÷2≈15399.59元,并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发生盗刷第二日起以一半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仁华借记卡存款损失15399.59元。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如下方式计算:1、以7973.6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以7425.9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蒋仁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原告蒋仁华已预交),现由原告蒋仁华自担28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承担285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蒋仁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