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华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刑初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1,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由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娟、代理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8日至2月3日,被告人华某1在潜山县源潭镇源岳路十字路口处一个烤羊肉串的摊位盗窃现金四次,共计盗得703元,其中,2月3日在该摊位盗窃三元硬币时,被摊主当场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多次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华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至2月3日,被告人华某1在潜山县源潭镇源岳路十字路口处麦某的烤羊肉串摊位盗窃现金四次,共计盗得现金703元,其中,2月3日在该摊位盗窃三元硬币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华某1亲属已代替其将盗窃所得赃款向公安机关退赃,公安机关2017年2月5日将退赃款发还被害人麦某拉。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1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潜山县官庄镇光华村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华某2、方某的证言,被害人麦某的陈述,被告人华某1的供述与辩解,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又系初犯、偶犯,家属代为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华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1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丁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