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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朱超、陈方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朱超,陈方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829号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夹城巷46号第一层。法定代表人:许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婧,女,26岁,系公司员工。被告:朱超,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陈方园,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朱超、被告陈方园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9196.15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2758.85元(按照代偿金额30%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朱超(甲方)、被告陈方园(甲方)签订《车贷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购车欲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银行)贷款人民币148300元,贷款期限36月;乙方作为甲方该笔贷款的共同偿债人,并由乙方向贷款银行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乙方为甲方偿债和担保的范围: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如甲方未能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乙方承担责任,或甲方出现可能危及乙方利益的行为时,乙方有权向甲方进行追偿,追偿金额包括:乙方支付给贷款人的全部代偿资金、乙方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朱超即与瑞丰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89116103101006的《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超为购买总价为213800元荣威牌车一辆,通过向瑞丰银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业务获取分期资金148300元,用于支付剩余购车款,另被告朱超向瑞丰银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2605.5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还款期数为36期。同时,原告向瑞丰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被告朱超在《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1483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瑞丰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不履行上述《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函件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后瑞丰银行依约放款,然被告朱超未按约归还透支债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2月17日代被告朱超向瑞丰银行垫付人民币9196.15元。据此,原告经向被告朱超、被告陈方园催讨未果后,遂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将其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超、被告陈方园共同支付给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9196.15元,偿付违约金1379.43元,合计人民币1057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朱超、被告陈方园共同负担44元。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超、被告陈方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