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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8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利珍与施利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珍,施利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8447号原告:陈利珍,女,194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春(系原告儿子),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百春(系原告儿子),男,1965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施利兰,女,195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良,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利珍与被告施利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原告陈利珍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伤情需司法鉴定,继续收集证据为由,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利珍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50元,由原告陈利珍负担。审 判 长 沈 辉人民陪审员 徐 周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