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欢与李法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李法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564号原告:王欢,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法钦,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王欢与被告李法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法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法钦偿还借款78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法钦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计78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法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记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确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李法钦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2014年11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被告自借款之日,每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法钦从原告处借款78万元,有其所写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从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的转账凭证上,可以看出双方是按二分计算,故本院对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其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因被告利息还至2015年1月,故其利息自应自2015年2月计算。被告李法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王欢要求被告李法钦归还7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法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欢借款7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7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李法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晓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