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5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云诉被告曾凡全、吴忠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云,曾凡全,吴忠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5民初53号原告张宏云,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门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全,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门区后窑村。被告吴忠迪,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义县瓦子峪镇。原告张宏云诉被告曾凡全、吴忠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宝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凤英、贺晓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告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S304线291KM+700M处路口处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第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清河门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现已治愈出院,但被告拒绝赔偿,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被告曾凡全辩称:我也受伤了,车也坏了,我损失也不小。我也是受害者。被告吴忠迪辩称:我也有损失,我车坏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9时30分许,曾凡全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五羊-本田牌普通摩托车行驶至S304线291KM+700M处路口处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第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宏云受伤,二车损坏。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河门大队依法作出的阜公清交认字【2015】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凡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忠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宏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血胸,脑震荡,左眼钝挫伤,面部多发裂伤、擦皮伤,左足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擦皮伤。支出医疗费18779.39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志、用药清单、户口本、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河门大队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凡全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和被告吴忠迪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综观本案,被告曾凡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吴忠迪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原告虽称在阜新市清河门区棚户区居住,但没有提供有限证据,其身份证证明其居住在黑龙江省望奎县火箭乡坤后二南村王合屯45号,故其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给付310元,被告吴忠迪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7884.47元(其中1、医疗费18779.39元;2、误工费2015元;3、护理费5202.08元;4、伙食补助费1550元;5、交通费310元;6、复印费2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迪赔偿原告人民币17527.08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015元;3、护理费5202.08元;4、交通费310元;);余款人民币10357.39元(其中1、医疗费8779.39元;2;伙食补助费1550元;3;复印费28元)由被告吴忠迪赔偿原告30%即3107.21元;由被告曾凡全赔偿70%即7250.17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吴忠迪承担150元、由被告曾凡权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宝军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人民陪审员 贺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