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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9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林明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林明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968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勇。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培伟,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丰,男,汉族,1986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明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编号为66242721号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款91100元,被告分36期每期按3324.64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抵押作为保证,并且由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款,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付租,截止至今,合同项下已累计出现多期租金未付的记录,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立即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的租金109713.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以欠租总额的1.2‰为准计算,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为人民币9347.56元)。3、确认原告对其具有抵押权的车辆(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27418840)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暂计为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明丰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66242721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深圳市铂盾华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广汽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发动机号G496536,车架号LVGBH42K2EG809924;2、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被告应支付租金3324.64元;3、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租赁车辆被登记于被告名下并不表明车辆的登记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租赁期内出租人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4、租赁期限届满后,在结清全部租金及所有应付款项的前提下,承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5、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应赔偿出租人一切损失,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且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因保护或追索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鉴定费用等项目。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明丰签订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林明丰将其承租的凯美瑞汽车作为抵押物,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2016年8月9日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凯美瑞汽车登记于被告林明丰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M×××××。2015年9月25日粤M×××××凯美瑞汽车设定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提交了《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证明被告林明丰接收了约定的凯美瑞汽车。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表》显示,被告林明丰曾于2016年10月、11月、12月向原告支付了三期款项,共计14944.47元,从2017年1月起被告林明丰未曾履行过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及融资确认函》、《还款计划表》、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诚信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因此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林明丰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支付拖欠的全部剩余租金3324.64元×33月=109713.12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性质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方式,即以109713.12元为基数,按日1.2‰的利率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明丰签订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林明丰将其承租的凯美瑞汽车作为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当被告拖欠租金时,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原告提交了发票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09713.12元;二、被告林明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以109713.12元为基数,按1.2‰的利率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林明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林明丰名下的粤M×××××广汽丰田凯美瑞小汽车(发动机号197618,车架号LFV3A28K0C3012673)享有抵押权,若被告林明丰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中的债务范围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浩江(兼)书记员 陈  颖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