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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晓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81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东,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罗峰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晓东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粤71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晓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晓东于2016年8月9日10时许,持广州南至义乌的G1302次火车票进入广东省广州南站乘车。在广州南站三楼东北4号安检口通过安检时,被安检员发现其裤右前口袋内的“芙蓉王”烟盒内有块状可卡因11.73克。前来处理的民警遂将张晓东带至车站派出所。后公安民警在张晓东裤裆位置及其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毒品共计氯胺酮20.39克,含甲基苯丙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分的毒品粉末688.36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晓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晓东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予以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张晓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提供其他毒品犯罪嫌疑人的线索,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晓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含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色Iphone6手机1部、玫瑰金色Iphone6S手机1部、三星CalaxyS6手机1部)。(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张晓东上诉提出其检举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且所运毒品含量低,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晓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毒品含量极低,不排除张晓东在分装过程中将藕粉、葛粉等融入其中,故应认定张晓东运输毒品数量较大;2.涉案毒品含量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应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未作充分考虑;3.张晓东检举的祝某等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仅根据上述两人被变更强制措施就认定张晓东不构成立功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认定张晓东有立功表现;4.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张晓东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应酌情对张晓东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在量刑时对张晓东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0时许,上诉人张晓东持广州南至义乌的G1302次火车票进入广东省广州市南站乘车。在广州南站三楼东北4号安检口通过安检时,被安检员发现其裤右前口袋内的“芙蓉王”烟盒内有块状可疑物一包,前来处理的民警遂将张晓东带至车站派出所。后公安民警在上述“芙蓉王”烟盒内查获毒品可卡因11.73克;在张晓东裤裆位置查获晶体状毒品氯胺酮20.39克;在张晓东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粉末状毒品(俗称“开心粉”)688.36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诉人张晓东疑似毒品块状物1包、疑似毒品晶体状物1包、疑似毒品粉状物43包、火车票1张、银色Iphone6手机1部、玫瑰金色Iphone6S手机1部、三星GalaxyS6手机1部、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平安银行卡1张。张晓东对上述毒品及火车票予以签名确认。2.广州铁路公安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制作的称量记录及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诉人张晓东所携带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其中43包疑似毒品粉状物分别净重23.26克、20.16克、20.95克、20.17克、24.10克、25.24克、20.01克、20.10克、20.36克、31.06克、32.76克、40.18克、41.64克、37.07克、40.54克、20.63克、20.88克、21.78克、20.52克、20.62克、20.48克、20.18克、20.52克、20.03克、20.26克、20.42克、20.48克、37.13克、39.29克、86.94克、28.78克、29.42克、32.66克、21.39克、28.81克、20.82克、21.12克、21.32克、20.35克、21.20克、25.54克、21.09克、42.63克。1包疑似毒品晶状物净重20.39克。1包疑似毒品块状物净重11.73克。共净重1195.01克。上诉人张晓东对称量照片及称量结果予以签名确认。3.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6]058号、10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上诉人张晓东携带的43包疑似毒品物粉状物中有19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3g-0.4g/100g、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1g/100g、氯胺酮含量为2.9g-3.4g/100g;1包疑似毒品晶状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1包疑似毒品块状物中检出可卡因成分。4.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张晓东的尿液检测样本经毒品快速检测试剂(氯胺酮)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5.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9日我在广州南站三楼东北安检4号机进行安检工作。10时10分许,在对一名身穿黑色T恤、深色牛仔长裤的男子(经辨认系上诉人张晓东)进行手检时,发现该男子右前裤口袋的一个“芙蓉王”烟盒内有一包用透明封口袋装着的物品,我用手捏了一下,感觉是硬的,很像毒品。我问张晓东是何物,张晓东也不回答,我觉得十分可疑,就将张晓东和他携带的可疑物品带至安检处置台交给执勤民警处理,然后回到手检岗位继续工作。经辨认混杂照片,石某指认出上诉人张晓东就是当日携带疑似毒品的男子。石某并对张晓东携带的“芙蓉王”烟盒和烟盒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进行了辨别确认。6.上诉人张晓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9日10时许,我到广州南火车站准备乘车去上海(因无票就买到义乌)。在三楼的安检口进站安检时,一名女安检员发现我身穿的裤子右前口袋内有一个烟盒,并让我拿出来检查。女安检员打开烟盒后发现内有1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物品,她问我是什么东西,然后将我带到安检台处交给执勤警察。警察当场从香烟盒内查出黄色块状物1包,就把我口头传唤到车站派出所调查。然后警察又从我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内查出5大包共43小包毒品,同时还从我身穿的内裤裤裆内查出1包白色晶状物,以及手机三部、银行卡6张,并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扣押、称重。我内裤藏的毒品叫“K粉”,芙蓉王烟盒内的毒品叫可卡因,其他毒品叫“开心粉”。2016年7月底,我打电话给“阿某”准备买毒品“开心粉”,“阿某”跟我说价格是300元/1.5克,我跟他说我要500包(每包1.5克),15万人民币,大概750克。后面跟他讲价,一包大约便宜10元,总价14万4千元。付款是我通过手机用工商银行账户转帐给“阿某”的(也是工商银行,户名叫陈小龙),是分了两次支付的。通过警察当面翻阅我的手机,我查询发现一次转账时间是7月27日转了10万元,第二次是8月2日又转了3万元,还欠1万4千元。我的账号是62×××40,对方的账号是62×××78。2016年8月7日18时许我和“阿某”打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他让我去惠州市陈江镇鑫帝酒店门口跟他见面,于是我从深圳租车赶到约定的地方。当天21时30分左右,“阿某”开小车来到鑫帝酒店门口把我接到他的住所(是一个小区,二室一厅),他从书房拿出一大包毒品给我,我将毒品放入挎包就离开了他住所。当晚我就坐车返回深圳,一个朋友送我来到广州。第二天我在广州沙太路一家城市快捷连锁酒店开房,直到8月9日上午,我用手机从12306网站订购了一张当天广州南至义乌的火车票,然后退房去广州南站准备乘车去上海,在进站时被查获。毒品从“阿某”手里买过来时,他给我是用一个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后来在广州住城市快捷酒店前,我在沙某牛利岗的超市买了1包藕粉、两包纯藕粉、两包葛粉、两包黑芝麻糊,开房后我就将这些食品的塑料包装袋打开,将袋内的一包包食品袋用小刀划开后全部倒掉,然后将买来的毒品装进去,再用打火机加热塑料袋包装袋进行封口。我没有将这些食品和毒品进行掺合,只是将食品倒出来,可能有一小部分混杂了一点没有彻底清除干净的食品。因为只是拆开了一大部分的食品包装袋,还有一部分没有开包进行换装毒品,所以一部份没开包的不含毒品。内裤藏的毒品“K粉”是自己吸食的,“芙蓉王”香烟盒的毒品可卡因是一个客人忘记拿走,我放在身上的,这两样毒品不是从“阿某”那里买的。我买毒品是为了拿回上海和朋友们一起吸食。在2016年7月份我也曾向“阿某”购买过200克“开心粉”。我的电话是183××××9437、135××××3702、130××××8471,“阿某”的电话是134××××7685、157××××4332。7.审讯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张晓东依法讯问的情况。8.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提取于公安部全国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张晓东的身份情况。9.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书写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张晓东于2016年8月9日10时10分许,在广州南站三楼候车大厅通过安检时被检查出随身携带毒品并被抓获的经过。10.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惠州市公安局仲某高新区分局制作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对上诉人张晓东检举的祝某等人贩毒线索进行调查,因证据不足祝某等人已被取保候审。关于上诉人张晓东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张晓东始终供认在分装毒品过程中,其已将原包装袋中的藕粉、葛粉等倒掉,重新装入毒品后封口,张晓东并对其被查获的43包粉状物中的20包毒品予以签认。张晓东供称其所运输的毒品俗称“开心粉”,可以直接使用。同时,我国刑法规明确规定毒品数量不能以纯度折算。据此,公安机关查获的检出毒品成份的20包粉状物均应认定为张晓东运输毒品的数量。2.公安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张晓东提供的祝某等人的贩毒线索无法查实,且张晓东提供的祝某等人的犯罪线索、联系方式等系张晓东在与祝某等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掌握的,张晓东对上述情况的供述属坦白交待,依法不构成立功。3.张晓东运输毒品数量大,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东违法国家有关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张晓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晓东所提上诉意见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锦平审判员  李慧群审判员  邹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翔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