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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纪荣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荣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荣桥,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28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荣桥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荣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3年12月20日,纪某15受委托协助管理厦门高时实业有限公司洪塘在建工地厂房基础工程的材料价格及其它事务工作,后纪某15将项目交给纪某9等人管理。同村的纪某19等人亦想做该工地的地材生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7日,纪某9纠集被告人纪荣桥和纪某1、纪某2、纪某16、纪某3、纪某4、纪某5、纪某6、纪某7、纪某17、纪某18、陈某、纪某8,并准备了枪和水管焊刀。同时,纪某19及其雇请的纪某10亦纠集纪某11、纪某12、纪某13、郭某、纪某14等人,准备了水管焊刀。双方于当日下午在高时工地一期围墙工地内发生斗殴。期间,纪某10一方驾车冲撞对方;纪某9、纪某3、纪某20及被告人纪荣桥开枪射击致使纪某13受轻微伤。二、2013年9月间,纪某9等人向纪某19讨要高时工地一期围墙工程股份未果,遂纠集被告人纪荣桥和纪某1、纪某2、纪某20、纪某16、纪某3、纪某4、纪某6、纪某7等人,时分时合,于2013年9月至10月间,先后四次到工地打砸吊机、挖掘机的玻璃,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7924元。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纪荣桥,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纪荣桥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纪荣桥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聚众斗殴事实;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纪荣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事实2013年12月20日,纪某15受承建厦门高时实业有限公司洪塘在建工地的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材料管理员黄献墙的委托,协助管理工地厂房基础工程的材料价格及其它事务工作。之后,纪某15将项目交给纪某9(已判刑)等人管理。同村做高时工地一期围墙工程的纪某19(已判刑)等人亦想做该工地厂房基础工程的地材生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7日,纪某9纠集被告人纪荣桥和纪某1、纪某2、纪某16、纪某20、纪某3、纪某4、纪某5、纪某6、纪某7、纪某17、纪某18、陈某、纪某8(均已判刑),并准备了枪、水管焊刀。同时,纪某19及其雇请的纪某10亦纠集纪某11、纪某12、纪某13、郭某、纪某14(均已判刑)等人,准备了水管焊刀。当日下午,双方在高时工地一期围墙工地内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纪荣桥与纪某9、纪某3、纪某20开枪向对方射击,致纪某13受伤,纪某10一方人员驾驶闽D×××××号三菱吉普车冲撞对方。经鉴定:纪某13头皮创口合计长达1.3厘米,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寻衅滋事事实2013年9月间,纪某9等人向纪某19讨要高时工地一期围墙工程股份未果,遂纠集被告人纪荣桥和纪某1、纪某2、纪某20、纪某16、纪某3、纪某4、纪某6、纪某7等人,时分时合,于2013年9月22日、10月2日、10月10日、10月20日先后四次到高时实业有限公司洪塘在建工地打砸停放在工地的吊机、挖掘机等车辆玻璃,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7924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纪荣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纪荣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纪某9、纪某1、纪某2、纪某20、纪某4、纪某5、纪某16、纪某3、纪某6、纪某7、纪某18、纪某17、陈某、纪某8、纪某10、纪某11、纪某12、纪某19、纪某13、郭某、纪某14、纪某15、黄某、纪某16、段某、纪某17、汤某、李某、李长高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委托书、合同、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情况说明;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枪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纪荣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荣桥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2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纪荣桥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纪荣桥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为争抢工程、地材引发聚众斗殴,可酌情从重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对所犯聚众斗殴罪可以从轻处罚,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对所犯寻衅滋事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纪荣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荣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碰狮人民陪审员  李淑贞人民陪审员  陈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雅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