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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7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胡伟良、张冬琴与苏州工业园区星海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良,张冬琴,苏州工业园区星海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7879号原告:胡伟良,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原告:张冬琴,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清,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凯,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星海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6699064-0,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葑春街400号。法定代表人:杨云峰,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伟良、张冬琴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星海医院(以下简称星海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良、张冬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清、顾敏凯、被告星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良、张冬琴诉称:两原告的独子胡烨涛于2016年4月20日因“急性粒细胞白血病移植术后21天”入住被告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期间一级护理。2016年5月26日早上5点左右,胡烨涛在病房窗台处意外坠楼。原告认为,被告接受胡烨涛住院,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履行医治的主要义务以及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胡烨涛在病房窗台坠楼与被告管理、安全保障措施不当有因果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3097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星海医院辩称:1、本案患者胡烨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选择自杀,后果应由本人承担,对此被告并无过错;2、被告使用作为病房的大楼及窗台构造均符合建筑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伟良、张冬琴为胡烨涛的父母,被告星海医院原名为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医院(以下简称娄葑医院)。胡烨涛因急性粒细胞白血病于2016年4月20日入住娄葑医院治疗。2016年5月26日5时5分左右,护士汇报胡烨涛跳楼,星海医院将其送往急诊抢救室,胡烨涛神智昏迷,口吐白沫,检测为颅骨骨折,经生理盐水补液及甘露醇脱水降颅压等治疗。星海医院与胡烨涛家属沟通后将其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胡烨涛于2016年5月27日死亡。根据目击人员在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派出所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娄葑医院的人员叶春梅陈述如下:2016年5月26日,胡烨涛人从我们医院血液科3楼3032室的窗户跳下去了,是保安先发现后联系急诊科医生,之后进行抢救,并通知血液科及患者母亲,之后送到附一医院抢救,到7点左右宣布死亡。胡烨涛是血液科病人,住在单间病房,都是其父母陪护的,今天2点他父亲回去了,他母亲一直在边上陪护。平时治疗中,胡烨涛也没有异常的反映,痛的时候和他父母说过要回家,除了这也没有其他的。娄葑医院的人员张凤林陈述如下:5月26日凌晨5点左右,我当班从急诊室刚出来,听见说外面有人跳楼,这个人穿的医院病号裤,皮肤排异很严重,我告诉护士找了急推车抬上放射科拍片,之后事情就不知道了。关于事故经过。原告胡伟良、张冬琴诉称:事故前几天因为胡烨涛吵着出院,影响其余病人,所以申请从双方病房换到单人病房,之后还是吵闹。事故前刚做了CT,医生将病情告诉本人,本人知道后就没那么吵闹了。事故当天,原告胡伟良回家,张冬琴准备早餐,胡烨涛从单间里面的窗户爬出去跳楼。病房窗户有一米多高,之前胡烨涛是卧床治疗,做了CT后无法走路,当时就站在边上陪护床上翻出窗台跳下去,窗台外有平行的阳台,窗户和阳台都没有护栏。病房窗户平时关着,但是没有上锁。被告确认上述细节属实。双方均确认胡烨涛事故前无反常行为,且事故后基本为当场死亡。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在两方面存在过错。一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星海医院明知胡烨涛情绪低落,有寻短见的想法,但是没有充分注意;二是病房设施不符合规定,窗户没有安全栅、阳台没有保护墙。根据卫生部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一级护理需要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2016年5月26日04:05的巡视记录显示,医院协助患者整理床单、巡视病房;05:12的巡视记录载明,约05:06,医院得知有人跳楼,听到患者母亲在哭,立即汇报医生、护士长并让帮班忽视到急诊参与抢救。05:40的巡视记录显示,约05:08赶至现急诊,病人已到CT病房检查、送患者至回急诊室抢救,要求家属签字送至上级医院治疗,家属拒绝签字,后通过110沟通家属同意签字,至附一院时家属拒绝陪同。以上事实,由笔录、身份信息、巡查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烨涛在星海医院治疗,双方之间构成医疗服务关系。提供医疗服务合同的一方应当积极履行相关诊疗义务,同时为患者诊疗提供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胡烨涛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行采取自杀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存在疏于观察的过错。本院认为,各方均确认胡烨涛在事故前并无反常行为,而自杀行为本身具有突发、不可预见性,原告诉称胡烨涛事故前因为手术一直卧床休息、连CT也是连床一起推过去做的,而被告在事故当时已经按照要求进行巡视,故此种状况下要求被告预见胡烨涛可能会采取自杀行为并采取措施过于严苛。关于医院门窗、阳台是否安装栅栏,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被告所安装的而门窗胡阳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且在胡烨涛主观追求死亡结果的情况下,窗户及阳台与其死亡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此外,根据现有证据,胡烨涛坠地后,星海医院也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并将其运送至上级医疗机构,而原告拒绝配合,也无证据表明星海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存在过错。综上,原告以被告违反安全保护义务为由诉请被告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伟良、张冬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948元,由原告胡伟良、张冬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姚文英人民陪审员  蒋龙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李扬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