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何登义与重庆市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奉节县西部新区管委会行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登义,重庆市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36行初3号原告:何登义,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7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王锦明,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人和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6008658528M。法定代表人:杨前禄,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书国,重庆环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登义诉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奉节县国土房管局)行政协议无效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登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明,被告奉节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冯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22日,原告之女何某某与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奉节县西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对何登义位于奉节县西部新区魏家村1社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原告何登义诉称,2016年8月22日,原告之女何某某在原告何登义未授权的情形下,与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和奉节县西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之女何某某尚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并未对此协议予以追认,也未授权何某某签订该协议。原告对于《奉节到西部新区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从未认同,原告认为原告之女何某某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错误、违法,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原告何登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何登义的身份证复印件;2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在校证明;4、户口本复印件;5离婚证及离婚协议;6、郭兴兰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7、视频资料。被告奉节县国土房管局辩称,2011年4月27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奉节县征收朱衣镇冒峰社区、魏家社区部分集体土地共计63.4587公顷。原告何登义位于朱衣镇魏家社区1社的房屋在该批准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原告之女何某某在其监护人郭兴兰在场的情况下代表原告与被告奉节土房局所属的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奉节县西部新区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征收中心征收原告位于征地范围内的建筑面积319.53㎡房屋上幢并给予原告建构物补偿等各项补偿款163365.14元,原告按政策规定购买安置房。2016年9月20日,征收中心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奉节支行将补偿款163365.14元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之女何某某以原告的名义与征收中心签订了《奉节县西部新区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中心按约将补偿款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实际接受了补偿款且未向被告及征收中心的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该协议的追认,该补偿安置协议合法且对原告发生效力。请求确认《奉节县西部新区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国土房管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下列证据、依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奉节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征���土地批复》(渝府地〔2011〕374号);2、何登义房屋与渝府地〔2011〕374号征地范围位置结合图;3、《奉节县西部新区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4、西部新区魏家统建房屋及拆迁奖励补偿付款明细表;5、批量代理业务明细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视频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以及签订协议和打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何登义以何登利的名义取得了重庆市村镇规划迁址意见书、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奉节县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准许其在原万胜乡魏家村2社魏家坪占地100平方米新建住房一套。2011年,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县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西部新区一期)农用地转用和征收的请示》,同意将魏家社区1社、2社、3社、7社、8社以及冒峰社区、清水社区等部分集体农用地55.8211公顷连同集体未利用地4.387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何登义的房屋位于被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内。2016年8月22日,原告之女何某某与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对何登义位于奉节县西部新区魏家村1社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2016年9月20,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将补偿款163365.14元打入以何登义名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的账户。何登义对上述协议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另查明���何某某于1998年12月1日出生,为高中2014级在校生。原告何某某签订该协议时,何某某之母郭兴兰在场。郭兴兰与何登义于2012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何某某随何登义生活,位于原奉节县朱衣镇魏家村1社的房屋归何登义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何登义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宅基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被依法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奉节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系奉节县国土房管局设立的工作部门,受其委托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县国土房管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已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之女何某某在2016年签订《奉节县西部新区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在校学生,故何某某在签订该协议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何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纯获利益的合同,而是对家庭重大财产的处置,签订合同后没得到原告的追认,故原告主张何某某签订的上述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6年8月22日何某某签订的《奉节县西部新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兰兰代理审判员 费明军人民陪审员 卢先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