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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临汾市尧都区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汾市尧都区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920号原告:临汾市尧都区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因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平、程宏忠,临汾市尧都区新九龙保险法律咨询中心,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建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欣欣、赵俊峰,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临汾市尧都区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平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汾市尧都区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等赔偿金共计244618.8元(当庭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晋LB43**/晋LM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于2016年3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2016年6月20日3时45分,马斌斌驾驶原告所有的该车行驶至京广线257KM+24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伟生驾驶的冀EA29**/冀E7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马斌斌、杨峰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武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马斌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伟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车辆及货物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22852元,施救费21600元,货物损失1200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59452元。经原告向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起诉,武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2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是:车辆损失322852元,施救费136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39452元。对货物损失12004元及施救费8000元没有认可。该判决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2000元、赵伟生赔偿11236元,两项合计10323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事故中的总损失为359452元,除上述判决赔偿的103236元外,尚有256216元,因原告向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责任险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4.武邑县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河北方赔偿情况;5.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6.施救费票据3张,证明施救支出;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支出;8.货损单两份,证明货物损失。赔偿明细部分,河北省武邑县法院认定实际损失为339452元,其中施救费13600元,鉴定费3000元,河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2000元,被告赵伟生赔偿原告11236元,两项合计103236元。车辆损失共计322852元,减去河北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赵伟生赔偿后还剩余236216元。对于货物损失被告按照实际损失12004元给予70%赔偿。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车牌号为晋LB43**、晋LM6**挂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3.我方需对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进行核实,若无法提供有效的证件,则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4.车牌号为晋LB43**号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70000元,注册发证日期为2014年3月6日,至事故发生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已使用27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营业性质带拖挂类车辆月折旧率为1.10%,事故发生时主车实际车辆价值为189810元,(270000-270000*1.10%*27月),又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在规定实行5%绝对免赔率,本次事故受损的晋LB43**号车辆损失总价值不应超过180319.5元(189810-189810*5%),对于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在计算损失数额时应予以扣除;5.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免赔率;6.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我方不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行驶证,我公司要求对行驶证原件进行核实;证据2、3,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4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法院认定的原告大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证据5《价格评估报告书》,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的数额远高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该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6日,至事故发生时已满27个月,新车购置价为27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营业性带拖挂车辆月折旧率为1.10%,车辆实际价值为189810元,又因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实行绝对免赔率5%,车辆实际损失数额不应超出180319.5元。对车辆残值也应当予以扣除。证据6施救费,对2016年7月25日由尧都区赵瑞枝拖吊服务部出具的捌仟元的托运费票据我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将车辆托运至就近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将车辆托运至尧都区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没有必要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进行承担,且该张发票出票日期与事故发生之日不相符,对于该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其余两张发票无法看清具体费用项目及数额,对于这两张票据不予认可。证据7鉴定费发票,我方对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明显与事实不符,鉴定费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8货物损失,天津诚利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及单据只能说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所载货物的种类及所载货物的质量,因事故原因可能会导致不能按时向购买方送达,但货物本身不会造成任何损失,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不予认可,该公司也未派人员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当天所运货物损失的真实情况。此外,本起事故中驾驶人马斌斌及乘坐人杨峰娃都当场死亡,证明说经协商司机同意按照每吨400元购买价赔偿货物的说法是不真实的,且原告对此项损失未经评估鉴定,无法确定损失实际数额。即便原告能举证证明货物确实存在损失,也不应当按照购买价进行计算,而应当按照起运地货物价格进行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货物损失责任险理赔时每次实行20%的免赔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所有的晋LB43**/晋LM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于2016年3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2016年6月20日3时45分,马斌斌驾驶原告所有的该车行驶至京广线257KM+24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伟生驾驶的冀EA29**/冀E7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马斌斌及晋LB43**/晋LM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杨峰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武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斌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伟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峰娃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申请鉴定,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6日出具临华评价字(2016)第(129)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晋LB43**/晋LM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一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修理费用评估鉴定价值为322852元。原告向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起诉,武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2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22852元,施救费136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39452元。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2000元、赵伟生赔偿11236元,两项合计10323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其在事故中的总损失为359452元,除上述判决赔偿的103236元外,对货物损失12004元及施救费8000元没有认可,尚有256216元。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原告主张在事故中的总损失为359452元,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322852元,施救费136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39452元,赔偿原告103236元。对货物损失12004元及施救费8000元没有认可,尚有256216元。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定,主张该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6日,至事故发生时已满27个月,新车购置价为27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营业性带拖挂车辆月折旧率为1.10%,车辆实际价值为189810元,又因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实行绝对免赔率5%,车辆实际损失数额不应超出180319.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晋LB43**/晋LM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6日,至事故发生时已27个月,该车牵引车购置价为270000元、挂车购置价为78300元,该车的折旧金额为(270000元+78300元)*27*1.1%=103445.1元,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270000元+78300元=244854.9元,原告主张该车损失以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华评价字(2016)第(129)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修理费用评估鉴定价值为322852元进行赔偿,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即修理费应为244854.9元。施救费21600元、鉴定费3000元应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12004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天津利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车司机当场死亡,该证明却称经协商司机同意赔偿,因此,不能证明货物损失的实际情况,对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损失险,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原告所投险种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为修理费244854.9元、施救费216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69454.9元,减去事故对方赔偿的103236元,实际损失为166218.9元。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无法认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汾市尧都区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理赔款1662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19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博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石静 微信公众号“”